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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仓库维修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经[2014]2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7-17
实施时间: 2014-7-17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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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粮食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粮食仓库维修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粮食局
  2014年1月17日
  黑龙江省粮食仓库维修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粮食仓库维修资金和省级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我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更新改造,促进粮食流通,根据《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粮食仓库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105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补助资金来源为财政部下达的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粮食仓库维修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省级粮食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补助资金,以及县(市)从超级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中安排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财政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原则
  第四条 财政补助资金使用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导为主,多方筹资。财政补助资金是引导性资金,主要通过投资补助等方式引导地方和企业加速收储设施更新改造,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储设施陈旧落后、收储能力不足等问题。超级产粮(油)大县(市)财政部门应安排一部分配套资金,支持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和地方重点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维修改造。有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也应自行筹集资金,对急需维修改造项目实施改造。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财政补助资金重点支持执行中央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和地方粮食储备任务的收储库点重点项目,同时兼顾地方重点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维修改造项目,逐步打造一批具有现代化管理水平的重点粮食流通企业。
  (三)集中使用,规范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由省集中使用,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共同研究确定基本扶持原则,具体项目、投资及财政补助。
  第三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重点支持执行中央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和地方粮食储备任务的收储库点,以及地方重点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收储设施的维修改造。
  第六条 根据我省粮食收储设施实际情况,适当考虑仓容、烘干塔、晒台、地坪等收储设施的维修改造。
  第四章 项目确定条件
  第七条 项目单位具有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或近三年实际承担中央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
  第八条 项目单位具有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或被列为地方重点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第九条 符合我省粮食生产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长远发展需要,对周边具有较强的带动和辐射作用,有利于农民卖粮,有利于粮食销售调运。
  第十条 符合当年财政补助资金扶持政策要求。
  第五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危仓老库维修改造的有关政策和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研究确定扶持原则和重点,共同直接对重点企业进行调查或组织市县财政和粮食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共同组织专家,按照粮食流通企业体制改革发展规划和对重点企业实际调研情况,研究确定维修改造扶持项目。同时,制定同类项目投资和补助标准,按照统一标准,科学合理地分配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对无法统一标准的项目采取一项一标,单独确定。
  第十三条 维修改造项目及资金确定后,对各市县维修改造项目省级补助(包括中央补助)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省直企业所属库点维修改造项目省级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到有关省直企业。各市县和省直企业接到资金后,应按照预算内资金建设管理有关要求,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并按规定比例留足保证金。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接受扶持企业对由于加强管理等原因结余的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财政补助资金,需在政策规定使用范围内提出使用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粮食局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资金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跟踪问效,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仓储设施维修改造财政补助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和不及时拨补、不按规定范围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和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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