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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监[2014]6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4-14
实施时间: 2014-5-1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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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全省各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和中央财政下拨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范围,包括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反馈以及跟踪问效、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象,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专项资金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经秩序。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拨付的程序、手续,按规定时限和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拨付资金情况;
  (二)配套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三)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五)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六)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内容,除包括第六条第(二)至(七)项外,还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安排情况。包括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情况,专项资金使用预期绩效目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审批流程等。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所履行的手续、程序以及拨付时限等,主管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拨付专项资金情况。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内容,明确专项资金管理岗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资金、项目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使监管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头。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中央下达我省的专项资金和省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包括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管。
  市(地)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
  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重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业务管理机构应与监督检查机构相互配合,信息共享。
  第四章 监管机制
  第十条 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实行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与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编报同步,监督与资金流向、流程和使用结果同步的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会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对专项资金用款单位申请报告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完善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督促指导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应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应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应按照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在每年6月底前拨付下达,逾期未下达的,在安排下年度预算时按比例和逾期时间进行调减;截至9月底仍未拨付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回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计划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范围。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跟踪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跟踪和反馈内部责任制,逐级落实岗位责任。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在每年年中、年底应向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上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具体说明专项资金的到位情况、实际用途、资金结余或超支数额、配套和自筹资金的来源与到位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分管的专项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进行分口统计,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实。核实中如发现一般性问题应及时整改,对较重问题应逐级汇报。应将发现的问题和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和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加快电子信息化建设进程,建立专项资金监管平台,在流程设计中置留监督端口,推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与业务管理机构业务系统的对接,利用科技手段实现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监督管理的动态监控,全面跟踪财政资金的审批、分配、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等。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应利用电子信息平台对业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业务管理机构和资金使用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利用电子信息监管平台开展网上监控,根据实时监控发现的问题线索,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每年应选择部分专项资金项目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应按规定上报,对发现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专项检查的成果,作为年度编制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并及时向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书面反馈监督成果利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回专项资金,给予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况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政纪处分,或调整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审批责任,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二)违反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健全拨付资金,或无故滞拨资金的;
  (三)未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故意隐瞒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问题的;
  (五)串通项目单位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六)未按预算批复、未按规定时限拨付专项资金的;
  (七)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范围和用途的;
  (八)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存在下列问题的,财政部门应视违规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规定追回已拨付的款项;涉嫌违纪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专项资金下拨后3个月未使用、且未及时报告说明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申报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规范、项目绩效不佳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财政部令第53号)等有关规定,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送案件移送通知书送达回证,要求被移送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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