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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政办发[2014]83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8-4
实施时间: 2014-9-4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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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4日
  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所称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各自独立的登记方式。两者地址不一致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按本规定执行;两者地址一致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场所条件的规定。
  第三 条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规范。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二)便捷高效。在合法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进一步简化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宽进严管。由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在放宽准入的同时,大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企业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
  第四条 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申报表和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推行“一址多照”,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除商务秘书企业外,同一地址作为多个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不易影响周边环境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等企业,可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从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推行“一照多址”。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同一县(市、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即可。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
  第七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违法建筑或危险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对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应当取得相关租赁证明后方可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企业以住宅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十条 工商登记机关要简化登记手续和材料,方便企业注册登记。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要根据投诉举报,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工商登记的,工商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可按照权责对等的要求,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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