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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政办发[2014]32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5-8
实施时间: 2014-5-8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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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8日
  湖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3〕9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下同)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以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因公益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分为三类:
  (一)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是指地方政府、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举借,确定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
  (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举借,确定以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地方政府依法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的债务。地方政府举借,以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视同政府担保债务。
  (三)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为公益性项目举借,由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地方政府未提供担保的债务(不含拖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政府在法律上对该类债务不承担偿债责任,但当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时,政府可能需要承担一定救助责任。
  本实施细则中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即《意见》所指财政性债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即《意见》所指融资性债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收支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实行收支计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发改、国土资源、审计、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机构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政策,协调解决债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规模控制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总规模控制,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按100%计入政府债务规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按20%计入政府债务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举借的政府债务规模不得超过省财政厅下达的原则性债务规模额度。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债务单位年度融资需要,提出下年度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于每年12月底前,按财政管理级次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本级债务单位下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政府重点工作安排,统筹考虑地方综合财力、债务风险程度等因素,汇总编审市、县政府性债务的规模计划,下达各市州、省直管县原则性债务规模额度以及省本级债务单位债务规模。
  第九条 土地储备债务纳入政府性债务规模统一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含储备土地可在5年内消化完毕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开发区)以储备土地融资的,由省财政厅在该地区原则性债务规模额度内核发土地融资规模控制卡。具体操作办法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通知》(湘财金〔2013〕30号)执行。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
  第十条 债务单位举借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的,需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债务单位依法举借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债务的,应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发改委预审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国有企业发行企业债时,应由省财政厅对企业债务余额、所在地区债务风险及其他相关事项提出会签意见。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债务单位的举债申请,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2、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益性范围;
  3、债务资金是否已纳入债务预算或债务收支计划;
  4、建设项目还款是否落实资金来源;
  5、融资成本、期限结构是否合理;
  6、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为招商引资企业垫付资金等。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中,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原则上由债务单位商财政部门开设债务资金专户。债务资金要与项目严格对应,资金使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要执行财政评审、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债务偿还的管理,政府部门、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债务单位要按照年度偿债资金计划,及时拨付偿债资金。对尚未偿还的存量债务,有关主管部门要督促债务单位制定还款方案,落实还款资金,明确还款期限。债务单位有能力偿还债务却未在期限内偿还的,财政部门可暂停其举借债务资格或停止拨付债务资金。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以综合债务率为预警指标,结合我省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等三类主体功能区的不同特点设置不同调整系数,以100%为警戒线。综合债务率用公式表示为:
  综合债务率=(政府债务余额/综合财力)×调整系数×100%。
  政府债务余额=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20%。
  综合财力=公共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调整系数分别为0.85、0.90、1。
  第十八条 对综合债务率超出100%(含100%),但在150%以内(含150%)的地区,给予黄色预警;对综合债务率超出150%的地区,给予红色警告。
  处于警戒线以上的地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规模,同时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府性债务风险化解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明确债务化解的具体目标、时间安排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工作方案要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核并提交省委组织部备案。
  列入黄色预警的地区,如未达到当年债务化解目标,省财政厅适当调减该地区地方政府债券新增额度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并视债务形成和债务化解等情况提请组织或监察部门采取通报、对该地区主要或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等方式,督促化解债务。
  列入红色警告的地区,不得新开工涉及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新增公用经费支出。如未达到当年债务化解目标,省财政厅原则上不增加该地区地方政府债券额度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视债务形成和债务化解等情况提请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该地区主要或分管领导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将有关情况向其上级党委、政府报告,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依据之一,问题严重的,及时提出组织调整建议,或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每年发布一次债务风险预警,抄送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并根据不同的风险级次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或者通报。债务预警指标和调整系数可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当调整。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末本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1%,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1、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资金;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资金;
  4、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债务单位偿还政府性债务发生以下情形的,可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
  1、未能及时清偿,经批准需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的;
  2、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
  3、其他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垫付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应控制在半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未按期归还偿债准备金的债务单位原则上不能继续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偿债准备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六章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名录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对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规定,主要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名录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级次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等资料,连同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名录登记表逐级上报至省财政厅。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等部门汇总审核,将核准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名录下发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政府性债务融资准入依据。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纳入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名录管理的企业法人,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七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政府性债务管理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省财政厅会同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委组织部每年对全省各市、县政府性债务状况开展评估,对干部任期内举债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政府性债务监管职责,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大经费保障,确保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对同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省审计厅,由省审计厅汇总抄送省财政厅,作为政府性债务状况评估的依据之一。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要建立覆盖全省的政府性债务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与银行征信系统等管理系统的对接,夯实政府性债务数据管理基础。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将本地区政府性债务情况向同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省制定的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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