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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监督管理办法》通知
发文文号: 津工商市字[2008]35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08-12-23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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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工商分局:
  《食品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8日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厅,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消保局,市委商务工委,市商务委,市整顿办
  食品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落实经营自律制度,履行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规范食品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食品经营者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落实经营自律制度的工作目标是,把住食品市场准入关,掌握流通环节食品流转状况,确保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能够及时追溯,从源头上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条 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经营自律制度,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工商监管与经营者的实际出发,着力提高工商监管执法效能,促进经营者自觉履行经营自律制度。
  第二章 索证索票
  第四条 超市、商场、食品批发商、总代理商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
  第五条 索证索票中的“证”,是指:
  (一)直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卫生许可证和(或)生产许可证。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质量检验报告,进口食品商检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的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等初级农副食品供货商(人)住所(居住地)和联系方式的证明。
  第六条 索证索票中的“票”,是指食品经营者之间每次交易时,直接供货商向购货商出具的销货票据。票据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单价、金额、销货日期、供货商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之间初次交易时,购货商应当向直接供货商索要并查验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和票据。证明材料可以是加盖供货商印章的复印件。
  第八条 购货商首次购入食品时,必须索要并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同一种食品以后每年索验1次;但购入乳品的,必须批批索要并查验质量检验报告。
  直接供货商相关证明材料内容发生变更的,购货商应当重新索验。
  第九条 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的食品经营者索要的相关证票,可以按直接供货商、供货品种、供货时间顺序等多种分类方式建档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经营者,可由总部统一索证索票。总部向连锁经营分支机构出具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由连锁经营分支机构建档保存。
  第十一条 总部应当每年为连锁经营分支机构出具1次含有“配送食品均已索证索票”意思表示的书面证明,并加盖总部印章。
  第十二条 连锁经营分支机构自行采购的食品,应当按照索证索票制度的要求,另行建立索证索票档案。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三条 食品批发商、总代理商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帐,详细记录食品的流向。
  食品销售台帐应当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商名称和住所。
  第三章 进货台账
  第十四条 执行索证索票制度以外的食品零售经营者,如食杂店、集贸批发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等,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制度。
  第十五条 进货台账应当具备“一证一票”内容。
  “一证”,是指执行索证索票制度的食品经营者为执行进货台账制度的食品零售经营者供货时,出具的具有“所供食品均已索证索票”意思表示并加盖印章的证明。执行进货台账制度的食品零售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时,供货方应当提供加盖印章的与所售食品相符的索证索票证明复印件。食品经营者之间长期固定供货的,在所供食品品种、品牌不变的情况下,索证索票证明可以每年提供1次。
  “一票”,是指食品经营者之间每次交易时,由直接供货商出具的销货票据。票据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单价、金额、销货日期、供货商的住所或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进货台账可以按直接供货商、供货品种、供货时间顺序等分类,采取粘贴、装订等方式,整理归档。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现场加工制作的食品经营户,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台账。
  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日期、生产数量、保质期等内容。
  第四章 电子台账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批发商、总代理商等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电子台账。
  第十九条 电子台账应当具备索证扫描、索票录入、销货管理、临期(或过期)食品预警提示、票据打印等功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负责全市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通过明察暗访、随机抽查和组织分局互查互评等形式,开展食品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督查活动,对督查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监督检查的具体组织推动。应当明确各工商所具体监管的食品经营者户数、任务和职责,每月对辖区工商所和监管干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检查不少于1次。检查时要详细查看工商所长抽查、监管干部巡查记录,实地抽查食品经营者经营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通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限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者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应当明确各责任片区和监管人员具体监管的食品经营者户数、任务和职责,并报工商分局备案。
  工商所监管员应当按食品经营者信用情况确定日常巡查频率。全面巡查每月不少于2次,对信用等级差的,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工商所长每周对各责任片区和监管干部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监管情况的抽查不少于1次。抽查时要详细查看巡查记录,实地检查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如实记录抽查结果,每周进行点评,对发现的问题限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各工商分局之间,同一工商分局各工商所之间应当加强经营者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无缝监管。
  跨区、县的食品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的,供货方不向购货方提供“一证一票”的,购货方所在地工商分局应当及时通报供货方所在地工商分局,由供货方所在地工商分局监督其及时提供。
  本区、县内食品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的,供货方不向购货方提供“一证一票”的,购货方所在地工商所应当及时通报供货方所在地工商所,由供货方所在地工商所监督其及时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分局应当加强对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履行法定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对场内经营者、柜台承租者和参展者的经营自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国家要求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食品经营者,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情况,应当纳入市工商局对工商分局、工商分局对工商所、工商所对监管人员的年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认真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责任心不强、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作主动、监管到位、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津工商消字〔2007〕13号)、《重点食品索证索票制度》(津工商消字〔2004〕7号)、《天津市试点集贸市场重点食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津工商市字〔2004〕20号)同时废止。市工商局制定的其他食品经营自律制度的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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