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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工商标字[2009]36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其他地方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发文时间: 2009-6-10
实施时间: 2009-6-10
法规类型: 工商商标管理 银行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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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工商分局,塘沽中心支行,各中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现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联合制定的《天津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实施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各自主管部门反馈。
  联系人:杨维成;联系电话:84493629(市工商局)
  闫 芳;联系电话:23209471(人行天津分行)
  张 怡;联系电话:83866025(天津银监局)
  市工商局 人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监局
  二○○九年六月十日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厅,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市商务委
  送:天津市银行业协会
  天津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实施指导意见
  为了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鼓励和扶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提出以下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本《实施意见》所称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为生产经营需要,企业或企业主以其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质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商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注册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商标专用权被他人提出争议的;
  (四)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交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有关格式要求提交质押商标专用权贷款申请书。
  第六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的注册商标使用情况、质押《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押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阅相关资料。
  第七条 贷款人在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预测情况,科学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期限、利率。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执行,并可依照规定浮动。
  第八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贷款数额可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最多不超过该商标评估价值的50%。质押贷款商标的价值可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双方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书面)合同。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
  (三)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订立后,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在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也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借款人须在贷款发放后的15日内,持《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复印件)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在商标专用权质押期间,商标专用权质押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书面),不得自行处置被质押的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贷款人应同时将借款人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贷款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贷款人在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当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影响质押商标专用权的市场价款因素、持续评估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本市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应当优先予以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人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银监局)通报本市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情况。
  第十九条 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应当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各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第二十条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行天津分行和天津银监局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在防范风险的同时联合推动金融机构加大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信贷支持力度。
  各银行应当将相关借款人违约情况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告并抄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开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实施意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为本市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提供有力支持。
  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享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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