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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价成[2010]187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10-29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行业成本核算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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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各公共汽车运营企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第42号令)及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津价成〔2006〕37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公共汽车 成本 监审 办法
  天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企业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是指企业为完成营运任务所发生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保证公平公正、科学规范,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合理性原则。各项费用及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必须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帐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由直接营运成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组成。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直接营运成本,指公共汽车在实际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与营运生产直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社会保障费、能耗费、轮胎消耗费、折旧费、修理费、通行费、保险费、租赁费和其他营运经费等。
  (一)人员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支付给营运环节中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的从业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以及按规定比例计提的福利费。
  (二)社会保障费,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三)能耗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消耗的汽油费、柴油费、天然气费、机油费等支出,不包括车辆保修作业和修车试用的燃料以及其他非营运所耗用的燃料。
  (四)轮胎消耗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更新轮胎支付的费用。
  (五)折旧费,指企业用于生产营运过程的公共汽车、停车场、修理厂、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营运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折旧额。
  (六)修理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公共汽车修理等费用。
  (七)通行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用。
  (八)保险费,指企业为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支付的各种商业保险等费用。
  (九)租赁费,指企业以经营租赁形式租入营运车辆以及其它与营运生产直接相关的设施设备等时,按期确认的租赁费用。
  (十)其他营运经费,指企业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八条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营运生产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其它管理费用等。
  第九条 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营运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一条 人员数量,应不超过国家规定的行业定员标准,低于标准的据实核定。各项人员数量指标,均按年平均人数核定。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人员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水平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三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和1.5%核定。职工福利费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十四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核定。
  第十五条 租赁费,以租赁期为期间,按年限平均法确认各期的租赁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年限中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闲置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折旧,以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作为原值,按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限,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审核后直接营运成本的15%。
  第十八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十九条 能耗费和轮胎费据实列入直接营运费用,但其平均百公里能耗量和轮胎消耗量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百公里能耗量和轮胎消耗量,超过部分应予扣减。
  第二十条 企业应根据空调公交车和非空调公交车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原则上按客运量的一定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单位营运成本按以下口径分别计算。
  (一)单位车辆营运成本,指企业每营运车辆行驶一年所消耗的平均费用,其计算公式:
  单位车辆营运成本=总客运定价成本÷总营运车辆数
  (二)单位人公里营运成本,指企业营运车辆每行驶单位公里运送一位乘客消耗的平均费用,计算公式为:
  单位人公里营运成本=总客运定价成本÷客运周转量
  第二十二条 客运周转量,指乘客乘坐里程的总和,计算公式为:
  客运周转量=客运量×平均运距
  其中:平均运距,指乘客每次乘车的平均距离,按近期客流调查资料确定。
  第二十三条 总营运车辆数,指企业用于营运业务的全部公共汽车车辆数,以企业固定资产台帐中已投入营运的车辆数为准,并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入的车辆数。新购和调入的营运车辆,自投入之日起开始计算;报废和调出他用的营运车辆,自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不再计入,并按同期使用月份加权平均计算报告期平均车辆数,计算公式为:
  总营运车辆数=年初车辆数+新增车辆数×报告期使用月份数÷12-减少车辆数×(12-报告期使用月份数)÷12
  第二十四条 总客运量,指企业全年运送乘客的总人次,包括收费乘客和免费乘客的人次。
  (一)收费的公共汽车客运量计算方式,普通乘客依据售出普通张数计算人次,单程客票每张计算1人次,往返客票每张计算2人次;无人售票和可用IC卡付费的营运车辆,以实际金额折算乘客人次;团体包车按实际载客人数计算,单程运送每人计算1人次,往返运送每人计算2人次,如实际载客人数不易计算时,亦可按车辆客位数计算;旅游客票不论到达几个旅游点,一张客票只计算成本1人次,购往返票的按2人次计算;月票乘客人次等于月票张数乘以每张月票月乘车次数。每张月乘车次数由近期客流调查资料确定,无客流调查资料的公共汽车客运公司月票乘车次数按90人次计算。
  (二)免费的公共汽车客运量计算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抽样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列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定价成本:
  (一)应当在各项专项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三)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各种资本性支出,即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以及改良固定资产使用性能的支出;
  (六)被没收的财物;
  (七)对外投资支出;
  (八)国家规定的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电车客运票价时,应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1月1日废止。原天津市物价局制发的《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的通知》(津价成〔2004〕4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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