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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价经费[2008]36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8-7-30
实施时间: 2008-7-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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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2007]8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着力解决民生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8]1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冀政[2008]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自2008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起,分两步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由0.60元/污染当量提高到0.96元/污染当量;自2009年7月1日起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其它污染物征收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二)污水D排污费征收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由0.70元/污染当量提高到1.1元/污染当量;自2009年7月1日起提高到1.4元/污染当量。其它污染物征收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减免、使用办法仍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三、各级价格、财政、环保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宣传解释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减免排污费。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整的时间安排应当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亮证收费,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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