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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预执[2014]2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7-31
实施时间: 2014-7-31
法规类型: 债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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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金融机构: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4年7月31日
  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浙江省政府债券顺利发行,维护申请人和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财库[2014]5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组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政府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浙江省财政厅代表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产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并经批准从事债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承销团成员,是指可承销浙江省政府债券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到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规模,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30家,其中主承销商原则上不超过7家。
  第七条 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有效期2年,期满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组团。承销团成员按年度实行增补退出机制,主承销商根据上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产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具有负责债券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债券投资与风险管理制度;
  (四)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五)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六)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
  第三章 申请与组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申请表;
  (二)浙江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浙江省财政厅根据申请人的意愿、债市能力、机构实力以及承销意愿等因素择优确定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
  第十一条 确定作为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的申请人,由浙江省财政发出厅书面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承销团成员的确定
  第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的确定遵循“尊重意愿、债市能力、风险控制”的原则,申请人综合评分前30名确定为承销团成员。
  第十三条 综合评分的指标由承销意愿、债市能力、机构实力等三类指标构成。各项指标权重、计分方法详见附表。
  第十四条 各项评价指标合计满分为100分,按照申请人指标的对比情况依设定的规则计算得分;按照权重对各指标得分进行加总,得出各申请人的最终得分。
  第十五条 主承销商一年一定,从承销团成员中产生,每年依承销团成员申请,按前三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量排名顺序确定,其中上年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量前三位的承销团成员自动获得本年主承销商资格。
  第五章 承销团成员的增补与退出
  第十六条 当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时,浙江省财政厅可根据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需要,每年增补符合申请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承销团成员若连续两年未承销浙江省政府债券,则取消其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十八条 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承销团成员义务的,应当根据承销协议的约定退出债券承销团。
  第十九条 承销团成员退出债券承销团的,浙江省财政厅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
  退出债券承销团成员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
  第六章 承销团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浙江省财政厅商定债券承销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活动,直接承销浙江省政府债券;
  (四)按照债券承销协议和债券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债券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债券发行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开通与“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二)按照浙江省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参加招投标活动,在合理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满足单期浙江省政府债券最低、最高投标比例要求,维护浙江省政府债券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三)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代投标,自营浙江省政府债券债权应当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浙江省政府债券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四)按照每期浙江省政府债券确定的承销额度及缴款时间向浙江省财政厅缴纳发行款;
  (五)做好债券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浙江省政府债券信誉;
  (六)及时报送债券发行和销售情况;
  (七)及时通报本机构重大事项,并保证各项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
  (八)积极参加债券交易,维持债券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主承销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二)提供浙江省政府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手续费率等咨询服务;
  (三)按季度报送债券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债券发行和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财政厅负责对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债券承销团成员开展债券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浙江省财政厅根据债券承销协议的约定取消其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义务;
  (二)未按规定的最低、最高投标限额进行浙江省政府债券投标;
  (三)超承销额度分销,或向浙江省政府债券承销团其他成员分销;
  (四)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行为;
  (五)伪造浙江省政府债券账务记录,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及信息;
  (六)存在其他重大金融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主承销商当年承销额为零的,取消主承销商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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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财预执〔2014〕30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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