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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及公示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榕政综[2014]165号
发文部门: 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7-20
实施时间: 2014-7-2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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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福州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及公示办法》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0日
  福州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及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及公示行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它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因违法违规或获得奖励荣誉等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以及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评估或监管的组织(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与公示。
  第四条 建立统一规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作为各成员单位之间信息推送、数据共享及信息公示的法定载体。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及公示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完整”和“谁主管、谁征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成立福州市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数字办、市监察局及市工商局主要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全市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及信用信息征集、公开、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挂靠市工商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本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征集、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以及公示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向信息平台推送及公示相关信息,保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交和使用的及时、准确、规范。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对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应当实时征集并推送至信息平台,对市场主体其他信用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集并推送至信息平台,实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二)市场主体经营许可信息;
  (三)市场主体资质评定信息;
  (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信息;
  (五)与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市场主体其他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优良信誉信息。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同级职能部门、有关机构褒扬、评比、认证等方面的信息;
  (二)市场主体不良信息。市场主体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因违约、侵权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而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拖(逃)欠费、税及员工工资等不良信息;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与市场主体相关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市场主体警示信息。市场主体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需要采取限制性监管或向有关单位及公众提供警示的信息(包括市场主体身份信息中的各种警示信息,如许可证到期信息以及各种涉案未果信息等);
  (四)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五)市场主体严重失信信息(黑名单);
  (六)与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评估机构可对市场主体信用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在信息共享系统内,应当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对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市场主体其他信用信息必须自征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二)市场主体优良信誉信息;
  (三)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信息;
  (四)对市场主体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市场主体因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六)市场主体因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的信息;
  (七)其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各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市场主体信息。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如下:
  (一)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备案事项、年度报告及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长期公示;
  (二)行政许可、资质评定等有有效期限的信息,公示期限与其有效期限一致;
  (三)市场主体优良信誉信息、市场主体的一般违法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
  (四)市场主体注销、被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信息公示期限为5年;
  (五)市场主体破产信息、市场主体逃废债信息公示期限为10年;
  (六)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七)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限由各有关部门按不良信息的类别、性质、情节轻重自行审定。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并将公示的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保存。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认为其被公示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向公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各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暂停公开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公示信息确实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自书面答复申请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更正公示。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恢复公示。
  第十八条 已征集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各有关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修改、删除意见。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删除、修改应在信息平台保留历史记录,所有信用信息都应在信息平台数据库中长期保存。
  第五章  监督和纪律
  第二十条 市监察及效能部门依法对各有关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公示中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异议信息处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信用信息公示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市信用办或市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处理。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擅自更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三)未在规定时限整合、更新或者更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
  (五)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造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失密、泄密;
  (七)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
  (八)责任不明确,推诿扯皮;
  (九)其它违法违纪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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