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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价发[2006]137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辽宁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6-12-11
实施时间: 2006-12-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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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局:
  观将《辽宁省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辽宁省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收费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费是指土地交易机构为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提供代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统—政策、分级管理。省辖市土地交易中心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县及县级市土地交易中心收费标准由所属省辖市物价局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局审批。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费实行动态管理,试行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为1年,正式收费标准执行期限为2年。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符合以市场方式配置土地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是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服务及收费应接受各级物价、国土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制定土地交易中心收费标准,应主要依据该交易中心的市场服务功能。土地交易中心一般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土地交易前期准备工作。对进入土地市场的土地进行出图、定线、权属审核、提审规划条件、土地评估、测量宗地面积等土地交易前期准备工作。
  (二)提供土地交易场所。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为土地交易代理、土地登记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四)提供服务窗口。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窗口, 方便交易双方办理政府管理的有关手续。
  (五)代理土地交易。接受委托,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或受托代理土地使用权其他交易活动。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交易中心,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代理服务费。
  (一)经政府编制部门批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三)具有土地市场交易场所, 并且交易功能齐全的。
  (四)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土地交易代理服务费,应按照“以收抵支,略有盈余”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包括土地交易代理服务成本、税金和利润。
  第九条 土地交易中心代理服务成本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工资、公务类固定费用支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等;
  (三)房产、设备等财产购置费;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
  (五)按规定支出的公共资产保险费等;
  (六)按规定支出的其他业务费。
  二、招标、拍卖、挂牌等业务费支出。
  (一)土地出让前期调查摸底费用;
  (二)地形图、宗地图等制图费及放线费用;
  (三)宣传推介费、广告宣传费;
  (四)招标、拍卖、挂牌等文件编制费。
  (五)招标、拍卖等会务费等。
  (六)按规定支出的其他业务费。
  第十条 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利润按照前3年平均成本为基数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应严格控制土地交易中心人员编制,严禁“以费养人”,控制人员经费支出(土地交易中心人员配备参照表附后)。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成交情况申报制度。土地交易中心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将上年度土地使用权成交项目、用途、面积、成交价、土地收益及财务收支等情况上报审批收费的物价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交易代理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到审批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在每年一季度前到发证机关验证。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年度验证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国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土地交易中心人员配备参照表

年度土地成交金额(亿元)

人员配置

备注

5以下

10以下

 

 

5-10

 

10-20

 

 

10-20

 

20-30

 

 

20以上

 

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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