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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发改收费字[2008]718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8-12-10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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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发展改革局(物价局):
  现将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8]9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及区、市、县收费水平的衔接,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及高新园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经有审批权限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医院、会展中心、大型体育场馆、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2.公共露天停车场;
  3.路内停车场;
  4.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5.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
  6.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含居民住宅与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共用的停车场)
  7.由政府投资兴建或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8.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其他停车场。
  (二)经有审批权限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各类大型活动设立的临时停车场,对车辆看护管理需要收费时,须提前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审批手续。
  四、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自行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收费。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包括备案)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动车停车场的资质的原件和复印件;
  2、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4、经批准设立的机动车停车场示意图;
  5、收费成本核算资料;
  6、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停车场类型、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等为依据,实行分别计费的办法收费。设有计时设施的停车场可实行计时收费。
  (一)停车场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露天、路内停车场三类。
  1、室内(含地下)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2、露天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机动车为露天停放的停车场;
  3、路内停车场是指占用公路或市政道路设置的停车场。
  (二)机动车车型分为摩托车、小型车、中型车、大型车四类。
  1、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2、小型车:客车车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货车车长小于等于6米,总质量小于等于4.5吨;
  3、中型车:客车车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货车车长大于6米,总质量大于4.5吨且小于12吨;
  4、大型车:客车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货车车长大于等于6米,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间可分为白天(7时至19时)、夜间(19时至次日7时)、昼夜停车服务,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机动车夜间停放的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白天。白天停车超过四小时的,按昼夜停车标准执行;夜间停车不足二小时的,按白天停车收费标准执行。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任务的警用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机场、火车站、码头出租车专用通道候客的出租车辆和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四)在住宅小区露天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车辆;
  (五)即停即走的车辆。
  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时,车主应当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未出示的,按标准全额收费。
  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的停车场到市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机动车停车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停车标志牌和收费公示牌,标明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的文件依据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更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十一、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车辆看护人员须持证上岗。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8]99号)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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