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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教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发文文号: 辽价函[2008]202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8-12-15
实施时间: 2008-12-15
失效时间: 2009-12-3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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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教育厅,各市物价局、财政局: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重新核定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辽教函[2008]34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设立教师资格考试收费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2221号)规定,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我省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申请中小学教师资格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教发[2008]73号)规定,中小学(高中、初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由理论考试、实际操作考试和教育教学实践考核三部分构成乙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向符合规定的考生收取的理论考试费标准仍为每人每科38元,考试科目为教育学、心理学两科;实际操作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次180元,考试内容及办法按辽教发[2008]73号文件规定执行;教育教学实践考核不收费。
  二、根据教育厅《关于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说明》,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参照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的理论考试、实际操作考试办法,考试费收费标准及考试内容等按上款规定执行。
  三、 以上收费标准包括报名、考试等全部费用,为最终收费标准。考生通过理论考试申请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的,方可收取实际操作考试费。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不得向未通过理论考试的考生收取实际操作考试费,不得将两项收费合并同时收取。
  四、对已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符合《教育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以及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等按规定申请认定了教师资格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通过教师资格认定的人员免费颁发《教师资格证》);依法接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对本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任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根据财综[2006]34号文件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印制和颁发教师资格证等有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六、有关单位实施收费前,要按规定分别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亮证收费,使用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辽价发[2004]48号)规定,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示不得收费。要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复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届时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复函》(辽价函[2008]18号)同时停止执行。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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