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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政办发[2014]31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6-10
实施时间: 2014-6-1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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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2004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新十年扶贫开发纲要,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修订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湖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6月10日
  湖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扶贫条 例》及扶贫开发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连片特困地区、革命老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根据中央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脱贫意愿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我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山区及插花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下同),切块到片区县(市)的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切块到片区县(市)的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权力下放到县(市)级,实行资金、项目、责任、管理“四到县”,中央和省级资金按因素法分配,项目实行备案制。县(市)级作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使用和管理主体。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三位一体”综合扶贫格局要求,加强资金统筹使用力度,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农垦等行业主管部门的优势,对相关项目可委托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监督,以发挥相关部门的技术、业务和管理优势。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七条 积极争取中央支持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八条 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扶贫开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建立财政扶贫投入稳定增长机制,落实国家和省财政扶贫投入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突出重点、兼顾效率、激励先进原则,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参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因素包括:县(市)农村贫困人口(A)、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B)、县(市)农村贫困人口减少数(C)、县(市)农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D)、县(市)人均公共财政收入(E)、县(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成绩(F)、县(市)扶贫开发进村入户率(G),所占权重依次为3∶1∶1∶1∶1∶2∶1。
  (一)因素分配法资金对象为25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及4个省定扶贫开发重点县。
  (二)农村贫困人口、农民人均收入、农村贫困人口减少数、县(市)农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县(市)人均公共财政收入等因素,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数据为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成绩、扶贫开发进村入户率等因素,以省对各地上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及工作考核结果为准。
  (三)因素法分配计算公式:N=M×(A×30%+B×10%+C×10%+D×10%+E×10%+F×20%+G×10%)。
  N为按照因素法应分配某县(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数,M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因素法分配资金总数;
  A=某县(市)农村贫困人口数÷全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农村贫困人口总数;
  B=(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某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各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差之和;
  C=某县(市)农村贫困人口减少数÷全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贫困人口减少数之和;
  D=某县(市)农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全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农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之和;
  E=(全省人均公共财政收入-某县(市)人均公共财政收入)÷全省人均公共财政收入与各县(市)人均公共财政收入差之和;
  F=某县(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成绩÷全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成绩之和;
  G=某县(市)扶贫开发进村入户率÷全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扶贫开发进村入户率之和。
  (四)绩效因素分配的资金,可在因素法分配资金总额中单列反映。
  (五)对国家和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重点支持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因素法分配资金中由县(市)统筹安排;国家下达的绩效考评奖励资金依据省对县(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结果进行分配,对获得绩效等次A级和B级的县(市)进行奖励;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老区乡镇、插花贫困乡镇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标准分配到各个乡镇。
  (六)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按照国家和省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贫困地区农村基础设施条 件、项目前期工作深度和工程建设管理考评情况等因素,向基础设施薄弱、项目前期工作完善和工程建设管理规范的国家片区县(市)、片区外国定贫困县(市)倾斜。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安排到县(市)的比例不得低于90%,专项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等开支。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得再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根据工作需要,对省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不超过中央计提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用途与中央规定一致。省级以下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原则上不计提项目管理费。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80%以上应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在突出国家投入重点的同时,主要投向省政府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重点扶持的老区乡(镇)、插花贫困乡(镇)和少数民族地区。
  连片特困地区县(市)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集中投入,整村推进,扶贫到户。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促进贫困地区产业发展,支持农村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 件和脱贫致富,实现减贫目标。具体包括支持扶贫对象发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 件、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等。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购买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企业担保金以及其他与本办法第十三条 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章 资金及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应履行的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省扶贫办、省民宗委、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分别商省财政厅拟定中央及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资金分配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拨付资金,同时抄送省扶贫办。建立先预拨、后清算的办法,加快资金拨付进度。
  (三)财政部门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宗等部门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管理,加快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质量,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果。
  (四)扶贫、发展改革、民宗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发展改革、民宗等部门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应抄送同级扶贫部门。
  第十六条 县(市)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扶贫项目库,并根据资金情况滚动安排。
  县(市)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到县(市)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要求提出本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明确项目建设内容、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等,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联合上报省及市(州)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查(案),同时抄送同级审计、监察部门。省及市(州)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将汇总的各县(市)备查(案)项目报送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作为监督检查依据。
  对省级拨付中央财政提前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各地上报备查(案)时间为收到省级财政资金拨付文件后20日内。对本年度省级拨付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各地上报备查(案)时间为收到省级财政资金拨付文件后30日内。
  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应在国家规定时间内上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十七条 各地要处理好项目建设与拨付资金的管理,明确各自管理责任。
  县(市)财政部门要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和县级财政报账制,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并抄送同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时,要简化程序,加强监管,建立完善资金预拨清算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对项目未实施,或实施进度缓慢,或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的,要严格按规定拨付资金。
  项目实施单位凭原始财务凭据、项目竣工验收书等相关资料报账。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及年度使用计划、项目建设内容、资金使用情况及责任人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要将年度扶贫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在项目实施的乡(镇)、村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专项扶持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举报电话等。
  乡(镇)、村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布项目实施进展及结果。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的,要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资金项目管理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机关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专管员制度,充分发挥乡镇财政专管员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监管作用,发现违规问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项目验收应有财政专管员签章。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绩效管理。每年省级组织开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予以通报,绩效考评结果纳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因素法分配。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强化责任追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及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4年8月9日印发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1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宗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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