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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价联字[2008]61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8-8-22
实施时间: 2008-8-22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4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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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行署、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垦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有关规定,现就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和邮寄费。检索费每件次1元;复制费纸张类单面每张(A4纸型)0.5元,磁盘、光盘类自备的不收取费用,由公开信息单位提供的按实际购买价格收费;邮寄费按邮政资费标准执行,邮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  省直各部门,各行署、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垦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有关规定,现就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和邮寄费。检索费每件次1元;复制费纸张类单面每张(A4纸型)0.5元,磁盘、光盘类自备的不收取费用,由公开信息单位提供的按实际购买价格收费;邮寄费按邮政资费标准执行,邮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
  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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