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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国库[2014]1279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4-7-8
实施时间: 2014-7-8
法规类型: 债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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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相关金融机构: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57号),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政府债券发行工作流程,确保北京市政府债券发行顺利,同时保护投标人和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5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政府债券,是指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由北京市财政局代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承销团成员原则上控制在20家左右。主承销商数量根据财政部对单个承销团成员最高投标限额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当年债券发行规模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有效期是三年,期满后,依照本办法再次组建。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机构总部设在北京市或在北京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产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债券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债券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中标后能够由投标人总部或者经投标人总部授权委托其设在北京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七)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 招标与组建
  第八条 北京市财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和管理办法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组建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及确认主承销商。
  第九条 北京市财政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自愿申请及综合评分的方式从合格的投标机构中择优选择得分排名靠前的机构组建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在自愿申请主承销商的承销团成员中选取排名靠前的机构成为主承销商。
  第十条 综合评分按照“注重能力、控制风险、提高质量、突出表现”的原则和分类设定考核因素的指标评价法制定评分规则,主要由机构实力、债市发行经验、承销承诺和支持首都建设情况等指标构成。
  评分规则:总分为100分。专家按照投标人指标的对比情况依设定的评分规则计算得分;按照权重对各指标得分进行加总,得出各申请人的最终得分。汇总各位专家的打分情况,计算每位投标人的平均分,进行依次排名。
  第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北京市财政局及时向社会公布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及主承销商名单。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十二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可以申请退出承销团。
  第十三条 自收到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北京市财政局应及时受理退出申请,并向社会公布。
  在受理退出申请前,申请退出的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十四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债券承销协议的约定退出债券承销团:
  (一)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债券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债券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则自动退出北京市债券承销团。
  第十五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退出债券承销团的,北京市财政局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
  退出债券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北京市债券承销团。
  第十六条 当债券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数量时,北京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发行需要,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增补承销团成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增补决定。
  第五章 债券承销团成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北京市财政局商定债券承销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债券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债券发行活动,向北京市财政局直接承销地方政府债券;
  (四)按照债券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债券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债券发行信息;
  (六)参加债券改革试点工作;
  (七)在本机构当期债券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第十八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积极参加债券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北京市财政局缴纳债券发行款;
  (二)做好债券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北京市政府债券信誉;
  (三)及时报送债券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债券兑付工作,保证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债券还本和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债券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六)开通与记账式债券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七)参加债券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债券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八)在债券承销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负责债券的投标和承销;
  (九)积极参与债券交易,维持债券市场正常秩序。
  第十九条 债券承销团主承销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二)提供我市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手续费率等咨询服务;
  (三)按季度报送债券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债券发行和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四)承销团成员因故退出或不能正常履行协议规定内债券承销额度的,主承销商应负责该类承销团成员的协议规定内额度的包销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债券承销团成员开展债券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交虚假投标文件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债券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一经查实,将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债券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债券承销团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债券承销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8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北京市政府债券承销团组建及主承销商确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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