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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4]5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发[2014]2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6-16
实施时间: 2014-6-16
失效时间: 2019-6-15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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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切实推进我市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营造宽松的市场环境,构建科学的市场信用监管模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具体体现,是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率先科学发展的重要契机,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结合我市政府职能转变改革的时间表、路线图,积极稳妥、高效务实地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确保取得实效,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
  二、积极推进各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措施
  (一)认真贯彻落实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工商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新的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切实保障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特定行业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各区、市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严谨细致、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顺利衔接。
  (二)及时清理和规范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鲁政发[2014]5号文件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明确规定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市场主体设立和经营项目审批事项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市编委办、市工商局和市政府法制办要按照以上原则,对我市现行工商登记执行的前置审批项目进行梳理,尽快编制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具体措施进行调整。
  (三)加快推进“先照后证”制度改革。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关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编制和公布目录清单,未纳入目录的一律实行“先照后证”.市场主体直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不须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工商登记后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认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并督促其申办许可。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根据鲁政发[2014]5号文件关于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要求,制定《青岛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见附件)。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企业登记机关只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实行书面审查,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允许“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向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企业的住所办理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房屋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利用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违法建筑、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文化、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五)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流程。进一步精简和下放登记管辖权限,按照“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及“方便投资者”的原则,实行更加便利的登记事权管辖。市级工商登记机关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在市级办理的特殊行业企业、实缴制企业的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企业可自主选择在市级登记机关或区(市)级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其他企业在区(市)级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借鉴上海自贸区经验,年内在青岛前湾保税港区设立综合受理窗口,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统一发放的便利化工作模式,逐步在各区、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推行“一口受理”.
  (六)强化后续监管。按照“明确监管部门、监管事项、监管标准”的原则,制定出台“先照后证”后续监管办法。各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认领后续监管职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一管到底”的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其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审批经营项目和应获审批但未获得审批擅自从事审批经营项目的行为进行监管。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信用披露和案件查办的协同机制,积极开展协同监管、联合执法,建立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人员、设施、资金保障落实到位。要精心组织实施,加快制订和完善配套制度,切实把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确保新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顺利衔接、平稳过渡。
  (二)加快信息化建设。优化完善全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在此基础上,依托全市电子政务云公共服务平台,有效整合、运用工商登记、行政审批、执法监管等信息资源,建设全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审批部门通过系统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信息,保障各部门监管信息衔接,为“先照后证”搭建“宽进”“严管”的桥梁和技术支撑。开放公众查询端口供社会查询,发挥社会信用监督作用,促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三)注重宣传引导。各区、市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综合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工具,加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全面、准确宣传改革的目的、意义、内容和便民惠民服务措施,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改革,关心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本通知自2014年6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5日。
  附件:青岛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6日
  附件
  青岛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降低创业成本,促进市场主体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等。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实行书面审查,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四条 企业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企业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五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下列证明材料均可作为合法证明材料提交申报:
  (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于自有的,提交房产权属证明;
  (二)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于租赁的,提交相关权属证明和租赁合同(协议);
  (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属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的,提交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五)专门用于经营活动的亭体、流动房(车)等,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权属不明确的,提交由住所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所在地的镇、街道及其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租赁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对未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九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企业的住所办理登记。
  各类经济功能区和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含创业孵化器)等可依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区(园)内企业住所的具体地址。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可以将同一房屋登记为共同住所。
  第十条 企业不得将违法建筑、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筑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企业在登记时应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利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经营活动。对违反本《办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文化、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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