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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社字[2009]693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9-6-16
实施时间: 2009-6-16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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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地、市)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精神,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就业 专项 管理 通知
  抄送:存档。
  青海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9年6月16日印发
  青海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8]57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有关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就业和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安排
  (一)中央财政补助和省财政补助。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补助我省就业资金。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与中央补助资金统筹安排支出。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支出采取绩效考核办法,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投入及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情况、就业工作管理情况等挂勾。
  (二)州(地、市)、县就业专项资金。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用于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以及其他政策规定的支出。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资金。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管理部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交通工具及办公设备购置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不得在就业专项资金中提取任何管理费;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办公用房、培训基地等房屋建筑物购建的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资金使用规定不符的其他开支;资金申请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可按其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后登记的失业人员实际就业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一)补贴方式。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只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二)补贴对象。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要为求职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各级财政要按照财政补贴、收入统筹的办法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同时,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按照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进度、绩效情况,按一定比例拨付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政策截止到2011年,之后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奖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行整合,合理布局,有效管理。非公共的职业介绍中介机构按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相关依据,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职业介绍补贴申请。
  (三)补贴标准。按照青海省劳动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印发的《青海省职业介绍补贴办法》(青劳社发[2006]1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程序。由职业中介机构提交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材料应附: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后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求职登记证明、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相关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法人证明及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给职业介绍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以上程序,结合财政补助情况,按比例给予职业介绍补助。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
  (一)补贴期限。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在职业培训机构或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每人每年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按培训工种有关规定执行,重点扶持培训期限较长、就业竞争力较强的工种,但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省级重点项目或重点就业人群扶持性培训的期限可相应延长。
  (二)职业培训补贴方式:
  1、由就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确定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凡在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开展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登记失业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按照培训的期限和标准,经审核复核程序,同级财政部门给予按规定标准60%的培训补贴,培训合格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实现就业的按100%给予补贴。
  2、求职登记的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订单定向”培训,应在招标确定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进行短期培训,培训后技能鉴定合格率达到60%以上,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全额的培训补贴;合格率低于60%,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合格率给予培训补贴。培训的实施先由各地区上报培训计划,经省就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由各州(地、市)、县承担培训,培训补贴由州(地、市)财政部门核拨。省财政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巡视制度,对培训过程实施监控。
  3、用人单位新增用工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及其他城镇登记求职人员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培训机构培训的,按照3-12月内的培训期限和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对招用大中专毕业生进行技能培训的,按实际培训期限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培训补贴。培训补贴的拨付由用人单位出具相关依据,向当地就业部门提出申请,经就业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并将资金支付凭据抄送就业部门。
  4、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牧区进城务工人员自行在经认定资质的相关专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取得就业部门核准的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后,被用人单位吸纳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其本人出具相关依据,向当地县(区)就业管理部门提出培训补贴申请;自谋职业人员还需提供经营执照等手续,经县(区)就业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报账。
  对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暂未实现就业的,按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如果在12个月内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其余40%的职业培训补贴。
  5、对农村“两后生”等开展项目培训。由省就业部门统一组织的农牧区初高中毕业生及生态移民,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进行学制培训的,经培训合格取得技能资格证书的,按照省发改委确定的学费标准给予补贴,学制为两年的给予一年的补贴,学制为三年的给予两年的补贴。对学制培训后技能鉴定合格率达不到90%的,按实际合格比例核拨培训补贴。重点项目急需技能人才培训和高校毕业生技能就业培训仍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培训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09]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6、对受金融危机影响经营困难的企业,其组织待岗职工开展技能提升、转岗转业、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职业培训,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经委《关于应对金融危机做好困难企业待岗人员技能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8]97号)规定,及时落实补贴政策。
  (三)培训补贴程序和依据: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登记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劳动合同、培训证明材料、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机构或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还应附培训人员名单、培训课时、工种、培训费用明细等原始凭证,自谋职业人员还应附工商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及相关经营许可证明。
  (四)补贴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统一建立的分工种、定课时、可考核的培训项目目录及调整的补贴标准执行。在此之前除农村“两后生”和生态移民学制培训及高校毕业生技能培训外,其他培训暂执行原定培训补贴标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
  (一)补贴范围和方式。就业困难人员(“4045”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特困家庭成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被各类企业招用并签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见习的高校毕业生以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45”人员等就业困难群体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在规定期限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二)补贴标准和程序。
  1、补贴标准。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企业(单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2)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灵活就业“4045”人员、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单亲下岗家庭成员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不超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实际缴费的70%,补贴期限不超过5年。
  (3)鼓励企业吸纳大学生就业,凡在企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对乡镇、街道和社区安置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见习的,其社会保险补贴按照《关于开展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进社区见习工作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6]61号)相关规定执行。
  2、补贴程序。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包括身份证号)、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原始凭据、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确认后于30日内将补贴直接拨付到企业(单位)。对手续不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不予补贴。对就业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要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在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每季度申请补贴时应附:由本人签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事项从事灵活就业的单位、岗位、地址等相关证明材料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材料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一)贷款范围。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西中支[2008]135号)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放贷额度扩大为5万元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债务人身份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达不到比例的按吸纳符合贷款条件的人数以单个规定贷款额度加总确定贷款数额。从事种植养殖业的项目不在小额担保贷款范围内。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设立及担保方式。
  1、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政府设立,资金由省财政适当补助、州县财政自筹安排。各级财政和就业部门要结合实际确定相应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可以设立在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或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通过制定担保管理办法、签订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
  2、要建立职责明确的贷款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采取国家、金融机构、个人共同承担贷款风险的方式,按比例承担贷款风险。同时,金融机构要运用信用贷款措施,评定信用贷款户,通过建立诚信机制,逐步取消反担保措施。
  (三)小额担保贷款及微利项目贴息程序。
  1、申请依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有自主经营能力的进城务工农牧民,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或军人退役有效证件及失业登记、求职登记证明,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或委托的社区审核,凭当地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2、贷款贴息。除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明确规定不享受贴息政策的项目外,对一般性工、商、贸经营项目均可按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1)对个人或合伙初次创业的项目,财政按贷款期限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2)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继续扩大规模申请小额贷款的,按照新增就业岗位人员安置的比例给予贴息,没有新增岗位的不予贴息。
  (3)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岗位吸纳就业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规定给予应贴息额50%的贴息。
  3、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贷款人按约定结息方式向经办金融机构支付利息后,可凭结息凭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批后支付给贷款人。
  4、建立担保贷款奖补制度。财政根据各地新增担保基金数额、贷款放款规模、贷款回收及创业促就业效果等因素安排奖补资金,奖补资金主要用于金融机构、信用社区、担保机构等单位的经费补助。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一)补贴范围。对城镇国有企业下岗的“4045”人员、零就业家庭、城镇特困家庭、残疾人员、低保户、失地农民以及就业困难大中专毕业生等人员被安置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发的社会公共服务岗位的,给予一定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主要指由政府开发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为满足公众利益的非盈利性的服务岗位。
  (二)补贴标准。公益性岗位补贴可延长至5年。补贴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行确定,补贴资金由各地财政安排,省财政适当补助。
  (三)补贴申请。符合享受岗位补贴条件的由安置单位凭岗位补贴人员名单、再就业优惠证等登记证明的复印件、上季度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凭证材料,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对象的范围规定,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和岗位,财政部门不予补贴。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岗位补贴。按照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内用人单位、乡镇、街道、社区设置岗位安排大中专毕业生见习,在见习期内由同级财政给予相应标准的岗位补贴,具体按照青劳社发(2006)61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在用人单位见习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同级财政按每人1000元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补助。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一)补贴范围。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牧区劳动者、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自愿参加上一级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的可再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全额补贴。
  (二)补贴方式。
  1、对城镇低保、零就业家庭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低保证》等有效证明实行免费职业技能鉴定。职业鉴定机构凭上述人员身份证、低保证复印件、零就业家庭证明、技能鉴定证复印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鉴定机构。
  2、对其他鉴定对象实行先个人垫付后补贴的办法。取得技能鉴定证书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鉴定费正式票据等到当地县(区)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经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拨给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办理补贴的支付手续。
  3、农村牧区进城务工劳动者取得初级技能资格的,除工本手续费外免收鉴定费,鉴定机构形成费用可按相关文件规定向同级财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其他优惠政策。对连续一年以上失业的高校毕业生根据所学专业需要进行技能鉴定的,取得中高级以上技能资格的,在收取鉴定费上应给予一定的优惠。企业在新增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并经培训取得中高级职业技能资格证的,财政部门给予技能鉴定补贴。对困难高校毕业生取得中高级技能鉴定证书的财政给予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二条 被征地的失地农民转移就业所需资金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并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后纳入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安置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以及技能培训、鉴定、公益性岗位等方面的补贴。
  第十三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各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上级的统一规划和要求,整合资源、优化布局,有效安排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专项管理、单独核算。积极支持以人力资源信息网络建设为平台、以促进就业管理信息与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机制形成联动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功能和扩大服务面,全面实现省、州(地、市)、县、乡四级联网。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好人力物力费用,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逐步推进劳动力市场城乡一体化。
  第十四条 就业资金管理。
  (一)资金预算。各级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必须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就业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同时,根据批准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计划落实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二)资金决算。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对预拨的各项补贴资金及时进行清算,真实准确完整编制决算,要对就业专项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情况进行分析和说明,适时通报,并按要求将审核汇总的年度决算及时报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对决算的审查和核定,年度有结余的,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加强就业专项资金考核。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的同时,省财政将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考核制度,以就业政策落实进度、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方就业成效及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及完成就业的相关指标作为考核的依据,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财务核算管理,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要以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安排的各项补贴的支付账册为重点,加强基础工作,结合电算化管理进一步完善财务核算,确保财务依据正确、统一、规范、合法。要严格按照程序审核资金,依据规定使用资金,严格专户核算,逐步推行财政直拨支付方式,并逐步实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资金管理计算机信息数据互通。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检查等部门的检查,主动公开就业资金的使用,接受社会的监督。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对违规使用就业管理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将严肃处理,同时,按考核要求相应扣减该地区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及上级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在健全和完善管理机制上加大力度,及时掌握和通报就业资金执行情况,按季度向省财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上报就业资金使用、执行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的情况,认真做好对比分析,定期联合检查就业资金的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工作。认真从各个环节和层面做好就业政策的宣传工作,形成有利于就业者和用人部门懂法依法的服务窗口,及时贯彻落实各项就业政策。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进一步完善和制定相关的政策制度,并上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社[2006]2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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