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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社字[2012]149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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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地、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地税局、人民银行:
  根据青海省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青政[2012]1号)精神,经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国库。各州(地、市)、县(区、市)级失业保险金财政专户全部撤销,全省失业保险金支出由省财政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筹安排。现将《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
  附件:
  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青政[2012]1号)的规定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坚持“收支两条线”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国库。撤销州(地、市)、县(市、区)级相关财政专户。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收入直接缴存国库后,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申报审核继续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应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按月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
  发生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由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划入转入地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按规定程序申请拨付使用。
  第四条 国库经收处为失业保险费收入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应同其它预算收入一同办理核算手续,及时划转指定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各级国库部门应逐日将省级失业保险费收入全部上划省级国库。
  第五条 省级国库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凭证将失业保险费收入转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统一使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印制的《青海省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附表一)。《青海省失业保险费审核申报表》由缴费单位填写,一式四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后,第一联退缴费单位,第二联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三联和第四联交地税征收机关作为征缴依据。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将本月的缴费申报审核情况编制《青海省失业保险费审核清单》(附表二)提供给地税征收机关。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省级统筹后,征缴入库统一使用省地税局印制的《青海省( )保险费专用缴款书》(附表三,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书》由税务机关填写,填写《缴款书》时需明确预算级次(省级)一式六联,第一联银行收款后退缴款单位作缴费凭证,第二联作缴款单位开户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作国库记账凭证,第四联、第五联、第六联国库统一退地税征收机关,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四联)和地税征收机关(第五联、第六联)收入记账凭证和管理资料。
  第八条 国库部门收入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使用失业保险费收入专用报表《国家金库 支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附表四,以下简称《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按期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提供月报表和年报表同时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缴存省级国库后的各环节对账程序:
  (一)日对账。各级国库每日在完成收纳入库工作后,编制收入日报表,并附《缴款书》第四、第五、第六联,盖章后地税征收机关核对和登账。
  (二)月度对账。每月终了,各级国库应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内将月报表一式四份,盖章后交同级地税征收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核对,地税征收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后3日内核对签章完毕,一份留存,一份退回国库。
  (三)年度对账。在年度决算后,各级国库应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全年收纳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年报表,一式五份,盖章后交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财政部门核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应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盖章完毕,各留存一份,两份退回国库。国库收到后,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国库;省分库在收到全省各州(地、市)国库的对账表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全省年对账表一式四份,盖章后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地税、省财政部门逐一核对,各对账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后,各留存一份,一份退回国库。
  (四)财政部门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国库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转入省级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财政专户对账单,及时对账。
  (五)上下级国库对账。各级国库应及时向上级国库报送月报表和年报表,由上级国库对所辖国库上报数据进行核对。
  (六)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
  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附表六),进行对账;
  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市、区)经办机构报送的《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部门提供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相关数据核对无误后,定期向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进行对账;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与国库部门提供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进行对账。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缴存国库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做好缴费单位台账登记和失业保险费收入的核算。
  (一)登记所经办的参保单位缴费台账,核算失业保险费收入,应继续使用如下记账凭证:
  1、由地税征收机关开具并经国库加盖印章的《缴款书》。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到地税征收机关查收回执票据(《缴款书》第四联);
  2、地税征收机关提供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青海省失业保险费缴费清单》(附表五)。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票据传递备查薄,对传递的票据作详细登记。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并在资产类科目中增设“国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在“上解上级支出”一级科目下,增设“上解失业保险费收入”和“上解转移收入”两个二级科目。
  1、县(区、市)和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款书》核算本级失业保险费收入,同时作两笔分录:
  (1)借记:国库存款
  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
  (2)借记:上解上级支出-上解失业保险费收入
  贷记:国库存款
  2.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部门提供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核算“下级上解收入”和“上解上级支出”,同时作两笔分录:
  (1)借记:国库存款
  贷记:下级上解收入
  (2)借记:上解上级支出
  贷记:国库存款
  3.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会计分录:
  (1)根据《缴款书》核算省本级失业保险费收入,会计分录:
  借记:国库存款
  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
  (2)根据州(地、市)经办机构报送的《上解失业保险基金核对表》和国库部门提供的《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月(年)报表》核算“下级上解收入”,会计分录:
  借记:国库存款
  贷记:下级上解收入
  (3)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转账单据复印件,核算省级国库失业保险费收入转入省级财政专户,会计分录:
  借记:财政专户存款
  贷记:国库存款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发生依法确认的误征、多征等情况需要退付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应填制《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退费申请表》(附表七)、《青海省()保险费收入退还书》(附表八),并提供原失业保险费收入缴款书复印件、资料及文件依据,经本级社保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送交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代理国库)办理退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后,基金支出全部通过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支付,具体操作程序按照《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区、市)在本办法实施后应根据《青海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将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上解省级财政专户,并直接撤销财政专户。
  销户工作完成后,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同级审计部门、地税征收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对各级财政专户撤户情况逐一进行检查,形成检查报告并附《撤销账户情况统计表》(附表九),分别上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地税局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收入直接缴存国库后,各级相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各部门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确保失业保险费依法征缴、按规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财社字[2010]7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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