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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青海省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14]79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6-12
实施时间: 2014-6-12
失效时间: 2019-6-1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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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工商局《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2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省工商局
  (2014年5月)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促进全省市场主体发展的意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节约场地资源,激发创业活力,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企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法律文件送达地的地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地址,包括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的地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并按国家地名管理相关规定标注。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经营场所,除第八条规定外企业在住所之外设立经营场所应当按分支机构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允许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八条 企业法人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在住所所属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由企业法人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对其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许可证明、审批文件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在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交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属于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无偿使用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四)租赁宾馆、饭店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以及宾馆、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各类专业市(商)场铺(摊)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以及市场(商场)管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住宅房屋的,可以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以及军队统一制式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八)租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与宗教活动场所民管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屋管理部门(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权属证明、购房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等任一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乡(镇)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出具的载明房屋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同意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文件;属于各类园区房屋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载明房屋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同意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宅内不得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污染环境、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生产经营活动。
  在申请登记时,除提交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并由全体投资人或市场主体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直接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国土、环保、住建、文化、卫生、安监、食品药品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行为。对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项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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