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4-7-4
实施时间: 2014-7-4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波
阅读人次: 338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十二届六次全会《决定》确定的重点改革任务和市经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2014年主要工作安排,市财政局负责起草了《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详见附件)。现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91号)精神,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14年7月10日,联系电话:13957895258,传真:0574-87188482。
  附件:1、《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宁波市财政局
  2014年7月4日
  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下同)、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或国有股份占50%以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下同)等,因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暂时存在缺口,经批准依法举借而需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以及因政府提供合法担保或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为政府性债务主体(以下简称债务主体)。乡镇级政府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统筹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主要由政府投资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基本水利、土地储备、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 政府性债务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区别对待”、“规模适度、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借、用、还相统一,权、责、利相结合。
  第五条〔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日常管理,编制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拟定政府性债务中长期规划和管理制度,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备案)等投资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国资委负责对国有企业政府性债务的监管工作。监察、金融办、法制办、国土、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举借债务的申请〕 部门和单位举借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性质、内容、总投,债务数额、属性、来源、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偿债的行政责任人等;
  (二)立项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经审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举借债务的审核与审批〕 财政部门结合债务风险与下达的债务控制规模、地方政府债券限额及存量债务情况,会同发改、国资委、金融办、审计等部门对举借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审核,编制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计划及有关文字说明,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各债务主体,作为编制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
  (一)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项目、不符合投资方向项目、不属于政府公益性项目的;
  (三)超过警戒线或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未经批准债务的处理〕 未经批准,部门和单位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也不得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已举借的则由借款人自行解决还款资金。财政部门不得将其债务纳入预算,发改部门也不得将其投资列入投资审批(或核准、备案)计划。
  第三章   计划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计划管理〕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发展需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第十一条〔计划组成〕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十二条〔计划编报〕  债务主体根据举借债务申请的批复及财政部门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并附有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数额和余额变动情况,按债务类型、债务项目反映项目基本情况、当年举借数额及用途、当年偿还数额及来源、余额等内容。
  第十三条〔计划审核与报批〕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可预留一定额度。
  第十四条〔计划批复〕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批复债务主体,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计划备案〕 各县(市)、区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批准后应同时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计划执行与调整〕  债务主体必须严格执行批复下达的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批准后确需调增或调减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转贷与承诺债务计划的审批〕 需要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在编制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前,必须由本级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文件,报上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计划执行情况的报送〕债务主体应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将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同级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向人大报告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举借和担保
  第二十条(债务的举借与管理) 债务主体必须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制定举债实施方案,按项目建设进度和用款计划举债,并合理确定融资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努力降低融资成本。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中包括自筹资金的,债务主体应当将政府性债务资金和自筹资金按照比例同步到位。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举债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融资渠道〕  除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融资渠道主要为地方政府债券、银行信贷、企业债券、中期票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债务主体不得向个人、企业举借政府性债务,也不得通过政府融资平台发行债券。
  第二十二条〔融资机制〕  逐步建立以地方政府债券为主体的融资机制。地方政府债券实行年度举借限额管理,年度发行规模不得超过经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发行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限额内自发及代发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的融资规定〕  对各级以土地储备实施融资贷款的举债行为,按照《财政部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等问题的意见》(财预〔2013〕182号)规定,以核发《土地储备机构规模年度控制卡》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审查、签订与备案〕债务主体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前,应由其法制机构对债务合同进行审查;数额较大的,还应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对债务合同的主体、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债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债务主体应将合同副本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担保规定〕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的回购(BT)协议提供担保,不得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确需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批准担保的债务,债务人为县(市)、区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进行还款承诺。
  第五章   使用和偿还
  第二十六条〔使用管理要求〕  各级政府要加强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管理,加强日常监管,防止闲置、挤占和挪用。债务主体应合理安排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努力降低政府性债务成本。
  第二十七条〔债务资金的核算〕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债务资金要与债务项目严格对应。
  第二十八条〔地方政府债券使用〕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专款专用,可用于补充项目资本金,调整在建或已完工公益性项目存量债务结构,具体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用途支出。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地方政府经常性支出及与项目建设无关的其他支出,严禁用于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严禁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债券管理〕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实行国库管理,分账核算,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拨付资金,不得随意变更资金用途,防止资金闲置和挪用。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责任与政府采购管理〕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情况报告和项目竣工报告〕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债务主体应当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项目竣工决算完成后,债务主体应在10日内,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最终债务人及其责任〕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当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人代表变更及其责任) 债务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变更及其责任〕  最终债务人实行重组、改制、破产等涉及政府性债务的,应当事前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重新确定债务人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重组、改制、破产或其他经营事项变更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到期债务偿还)  债务主体要按照“谁举借、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确保到期债务的按期偿还。
  第三十六条〔偿债资金的来源〕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债务主体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主体的自有资金;
  (三)经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安排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偿债资金的预算管理〕  经本级政府审定,并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需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要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各部门、单位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的偿债资金要足额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不得留有硬缺口。凡留有硬缺口的,财政部门在审查下年度部门预算时,调整部门支出结构,单列偿债资金。
  第三十八条〔偿债资金的管理要求〕    债务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收支计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债券、转贷、担保资金的偿还〕  市政府自发及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办理还本付息,债务主体要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将还本付息资金上缴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市级财政部门上缴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资金。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公司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资产或权益,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到期不能归还债务的处理〕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的市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转贷债务、专项借款等,市财政在办理财政结算时将本息和罚息如数扣缴。
  第四十一条〔存量债务的偿还〕  对尚未偿还的存量债务,有关主管部门要督促债务主体制定偿债方案,落实偿债资金,明确偿债期限,按期化解债务。对城建、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项目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各级政府要在锁定债务的基础上,通过依法处置土地及房产、安排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加大财政支持等方式化解存量债务。
  第六章   风险预警和规模控制
  第四十二条〔预警机制与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风险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借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及其周期资金平衡方案的科学论证,严格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从紧、从严控制总投和债务规模,以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负债率、债务率、债务逾期率、偿债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并设置警戒线和每项监测指标的安全区与警示区,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四十五条〔警示及化解工作方案〕  处于警示区的地区,要制定详细、切实可行的债务风险化解工作方案,在有效化解现有存量债务、降低债务规模和风险等级前,不得举借新债。
  第四十六条〔风险评估〕 市财政部门每年对各地区的政府性债务风险进行统一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举借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的监控依据。
  第四十七条〔债务控制规模的确定〕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规模控制管理,控制规模主要依据各地区债务风险程度、承债能力及国家有关调控政策确定,遵循严控风险、兼顾发展;分类确定、稳步推进;一年一定、周期调整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规模的下达、执行及调整〕  政府性债务控制规模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要求提出建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批复各地区。各地区必须将当年政府性债务余额控制在下达的规模之内。年度执行中,因重大政策或计划调整,确需增加政府性债务规模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增加政府性债务规模调整建议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偿债准备金的制度及筹集〕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项目偿还工作的管理,按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偿债准备金来源〕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原财政周转金转入的资金;
  (三)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息;
  (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五十一条〔偿债准备金的用途〕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需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临时垫付下一级政府暂时无力偿还的到期债务;
  (五)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五十二条〔偿债准备金的申请与批准〕 债务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要与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五十三条〔债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判断债务风险情况,合理控制债务余额及还本付息金额。
  第五十四条〔债务统计及报表报送〕  债务主体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将债务相关信息录入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面、及时、准确反映债务信息变化情况。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债务统计及分析评价的月报、季报和年报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债务信息公开〕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应按年度主动公开政府性债务信息,以及其他确有必要公开的债务相关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六条  〔债务主体的内部监督要求〕 债务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主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外部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监督。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每年对本级债务主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向同级政府提交政府性债务分析报告,对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预警。
  第五十八条〔考核〕 建立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考评办法,市财政每年对县级财政部门的债务管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核定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五十九条〔审计〕 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责任〕 债务主体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另有规定的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配套管理办法的制定〕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需配套的具体管理制度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各地办法的补充与备案〕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公司的非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宁波市财政局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的2014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按照市委十二届六次全会《决定》确定的重点改革任务和市经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2014年主要工作安排,我局负责起草了《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通过管理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执行,来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意义及背景
  本世纪以来,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镇化加快推进的需要,我市各级政府在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及生态保护等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这对改善我市发展环境、保障民生福祉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因地方财力相对有限,各级政府往往通过举债等形式来保证资金需求和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按照审计部门的统计口径,截至2013年底,宁波市政府性债务余额为3052.2亿元,债务率为102.2%。其中,市本级债务余额1379.9亿元,债务率为137.1%;县(市、区)级债务余额1672.3亿元,债务率超过100%的有6个地区(镇海区、奉化市、余姚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2014年5月,全市政府性债务余额为3260亿元。根据今年4月全国政府性债务风险测算工作会议上核实的数据,从全省(含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比较看,我市债务率低于贵州省列第二;从省本级看,我市本级债务率列第一。另外,我市在债务管理中主要存在债务管理体制不够健全、债务还款责任不清、举债行为不规范、举债随意性大、债务成本控制不严、债务资金使用不够合理等问题。因此,建立科学、严密、完善的政府债务管理机制和办法,从制度上加强政府性债务管控,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乃当务之急。
  从全国范围看,随着政府性债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各级政府越来越重视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目前,中央正在研究以地方政府债券为主体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同时要加强债务监管,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及应急处置等配套制度,着力控制和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财政部已代拟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报国务院审定下发,各项配套措施也正在研究制定之中。同时,大部分省、市级政府已出台或正在修订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制度办法。
  为此,我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负责起草了《宁波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旨在探索建立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效模式,健全债务风险管控机制。下一步拟在征求市级相关部门、市级各债务主体和各县(市、区)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印发。
  二、《办法》的框架与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八章六十七条,分总则、申请与审批、计划的编制与执行、举借和担保,使用和偿还、风险预警和规模控制、监督与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性债务概念与管理职责
  《办法》明确了政府性债务的概念,是指各级政府、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因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暂时存在缺口,经批准依法举借而需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以及因政府提供合法担保或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同时还明确了财政、发改、审计、国资委等部门的管理职责及各相关部门在政府性债务管理中的协同管理职责。
  (二)债务计划的编制与执行
  《办法》规定了政府性债务计划“二上二下”的编制程序:部门和单位举借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一上”);财政部门结合债务风险与债务规模、限额、存量债务等,会同发改、国资、金融办、审计等部门对举借政府性债务进行审核,编制举借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计划,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再由财政部门批复各债务主体(“一下”);各债务主体根据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的批复及财政部门要求编制并报送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二上”);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批复各债务主体(“二下”)。
  同时,《办法》对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组成与内容,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上报及备案等作出了规定。《办法》明确债务主体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编制、批准、变更和执行情况。
  (三)举借和担保
  《办法》规定债务主体须按项目建设进度在批准的计划内举债,制定举债方案,合理确定政府性债务资金的融资方式、债务利率、债务年限、提款额度和提款时间。将地方政府债券、银行信贷、企业债券、中期票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作为政府性债务主要融资渠道。有关债务合同必须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办法》明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确需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
  (四)使用和偿还
  《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和债务主体加强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管理,明确了政府债券与债务资金的核算要求与使用规定,必须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债务资金要与项目严格对应。
  《办法》明确了偿债资金的来源,并规定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要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债务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并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不得挤占、挪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当足额落实偿债资金,确保到期债务的按期偿还。对尚未偿还的存量债务,有关主管部门要督促债务单位制定偿债方案,落实偿债资金,明确偿债期限,按期化解债务。
  (五)风险预警和规模控制
  《办法》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的应急预案。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债务率、偿债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并设置警戒线和每项监测指标的安全区与警示区,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实时监测,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并将当期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下一期政府性债务的监测依据。
  《办法》规定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能力,抵御债务风险,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明确了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及用途,申请与批准的程序。
  《办法》提出要依据各地区债务风险程度、承债能力及国家有关经济政策确定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各地区必须将当年政府债务余额控制在下达的债务规模之内。确需增加地方债务规模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以控制各地政府性债务风险。
  (六)监督与责任
  为了强化债务管理的严肃性,《办法》规定了债务主体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要求,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情况,要列入相关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债务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核定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的参考因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
  三、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建设的总体设想
  按照财政部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体系设计模式,我市初步设想通过建立“1+X”模式,即先出台一个总的管理办法,再制定若干项具体配套制度,来建立完善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体系。
  一个总的办法就是指《宁波市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作出全面但相对比较原则的规定,是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总依据。
  若干项配套制度就是指对某一具体债务管理工作作出详细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针对当前我市债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总的办法出台后,重点要推出以下管理制度:1、《宁波市政府性债务风险预警管理暂行办法》;2、《宁波市政府性债务举借管理暂行办法》;3、《宁波市政府性债务偿还管理暂行办法》;4、《宁波市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5、《宁波市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暂行办法》。根据财政部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配套制度出台的进度,再适时推出《宁波市地方政府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政府性债务预算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政府性债务政绩考核暂行办法》及《宁波市政府性债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制度。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吉政发[2014]8号 2014/4/2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省本级政府性债务审计相关问题整 辽政[2011]181号 2011/8/16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豫政[2016]11号 2016/2/23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 苏政发[2016]15 2016/11/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 青政发[2016]24 2016/7/14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 青政办[2014]18 2014/11/2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 桂政发[2014]73 2014/12/15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 晋政发[2015]18 2015/6/9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实 湘政办发[2014] 201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