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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工商合[2014]194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6-13
实施时间: 2014-6-13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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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检查总队: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6月13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合同违法行为执法办案工作现状,就本市工商系统规范行使《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处罚裁量基准
  1.“合同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十项合同欺诈行为;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所列五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指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4)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所列五项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
  (5)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所列三项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6)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六项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2.有《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十项实施合同欺诈行为,及第七条所列五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处以罚款。基本裁量罚款额为:
  (1)没有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害的,给予警告处罚;
  (2)给他人造成轻微损害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3)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害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罚款;
  (4)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5)其他情形,按违法所得的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款所列违法合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基本罚款额。
  本条以违法所得倍数计算罚款的,不得超过法定最高3万元的罚款额。
  3.有《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处以罚款。基本裁量罚款额为:
  (1)格式条款使用时间较短,能即查即改的,给予警告处罚;
  (2)格式条款没有引起消费者申诉举报,危害性较小,影响不大,并能及时纠正的,有违法所得,按违法所得额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罚款;
  (3)引起消费者申诉举报或者该类行为反复再犯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额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罚款;
  (4)行为情节介于(二)、(三)项之间的,按违法所得额的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5)引起消费者群体性申诉举报或者该类行为社会反响强烈或者屡教屡犯的,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
  本条以违法所得倍数计算罚款的,不得超过法定最高3万元的罚款额。
  二、关于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处罚裁量基准
  1.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1)《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法定提示义务的;
  (2)《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方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备案的;
  (3)《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供方未将变更后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备案的。
  2.提供方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方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影响轻微,处以500元罚款;
  (2)提供方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影响较大,处以2500元罚款;
  (3)提供方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影响重大,处以5000元罚款。
  3.提供方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方不备案行为系初犯,且仅涉及1份合同文本,处以500元罚款;
  (2)提供方不备案行为系再犯,或涉及2份及以上合同文本,处以2500元罚款;
  (3)提供方不备案行为系再犯,且涉及2份及以上合同文本,处以5000元罚款。
  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2013年5月14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系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规定以及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系统合同条线执法办案的实践,起草了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有关内容的说明
  在起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主要结合了日常办理合同案件的实际,并根据合同案件的特点,采取对合同违法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行为)进行划分的方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制定和后续实施是一项全局性、长期性的系统工作,也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完善必定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将结合裁量基准制度在执法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况,适时对基准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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