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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金[2014]34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6-15
实施时间: 2014-6-1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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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委: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广西企业利用债券市场融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326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
  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6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区中小企业利用债券市场融资工作,引导和培育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债券融资,加快推动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结构,促进全区经济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广西企业利用债券市场融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32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债券融资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债券融资贴息”),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广西中小企业参与集合票据和集合债券融资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工信部、统计局、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助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的补助对象:
  (一)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中小企业;
  (二)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从2014年起,对成功参与发行集合票据和集合债券的中小企业,由自治区财政按各企业实际发行金额的1.5%分别给予一次性贴息补助,每家企业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的申请。
  (一)凡成功参与发行集合票据和集合债券的中小企业,发行债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申请。自治区直属中小企业发行债券后按照企业注册地向当地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申请。申请材料由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二)中小企业申请债券融资贴息资金,应提供如下相关文件和材料(一式二份):
  1.书面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载明申请企业名称、经办人员和联系电话,债券名称、本企业发行总额、期限、利率、发行方式、还本付息,债券融资贴息金额(详见附件);
  2.相关核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需提供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通知书;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的,需提供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发行文件;;
  3.发行情况报告书及公告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4.募集资金验资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5.主管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于每季度末联合行文上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上报时提供如下文件和材料(一式二份):
  1.市县主管部门审核文件;
  2.发债企业申请材料;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财政厅对各市县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下达债券融资贴息资金项目计划。
  第九条 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的拨付。自治区财政依据债券融资贴息资金项目计划将贴息资金下达到各市、县财政局,各市、县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将贴息资金拨付至各项目单位。
  第四章 绩效管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用于补贴发债企业集合票据和集合债券融资的利息费用。
  第十一条 各市县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的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及时上报;同时,加强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市县主管部门、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完整、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对企业虚报材料,骗取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全额追回,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对各市县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企业虚报材料,骗取或者挪用债券融资贴息资金的,财政厅应当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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