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保障 > 养老保险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意见
发文文号: 宁政发[2014]49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6-5
实施时间: 2014-6-5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4349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鼓励我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建成统筹城乡、保障有力、层次清晰、惠及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加大政府补贴力度,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提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1.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2.先保后征,应保尽保,属地管理;
  3.权责对等,费用共担,补贴一致。
  二、保障范围
  2012年1月1日以来经依法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统一征地,具有宁夏户籍,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家庭承包地全部被征用或者人均耕地川区在0.5亩以下、山区在0.8亩以下,且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不含在校学生)。
  三、参保办法
  由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征地时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分年龄段趸缴养老保险费。
  1.男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一次性趸缴5年;
  2.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一次性趸缴10年;
  3.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一次性趸缴15年。
  以后年度属于灵活就业人员的,由个人继续参保缴费,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保缴费,一次性趸缴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限。达到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领取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趸缴费用,由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征地时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的缴费比例承担缴费补贴并计入统筹基金,其余8%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并计入个人账户。年满7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照个人应缴纳费用的50%缴纳。
  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趸缴15年费用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一次性趸缴费用不再计入个人账户。
  (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全部计入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政府一次性补贴资金到位的次月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重新计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满60周岁的,按照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时间(不含一次性趸缴费用年限)计算。
  四、资金渠道
  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实施征地的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具体抽取比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研究确定。
  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由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前一次性全额划转。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意见实施前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由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意见公布实施后的1年内全额划转;对划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困难的市、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逐年划转,最迟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补缴完毕。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在征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可以由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代扣代缴,不足部分由个人补齐。
  鼓励村集体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提供适当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五、政策衔接
  (一)2012年1月1日起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统一按照本意见规定,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政府一次性缴费补贴。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征地后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二)2011年12月31日前,各地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参保人员,既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也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衔接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意见公布后,各地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不得再纳入新的被征地农民。对在2011年12月31日前因各种原因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逐步统筹解决。
  六、养老保险审核
  (一)在征地报批前,实施征地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及参保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是否足额预存养老保险费用。
  (二)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征(用)地申请单位提交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抄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七、职责分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编制养老保险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审核及基金监督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费征收、待遇核定以及发放等工作。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的资格确认。
  (三)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保证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四)审计、监察机关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八、组织领导
  (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认真按照本意见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先保后征”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养老保险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并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部门责任,强化日常监督检查。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三)各地要在本意见公布施行后90日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办法。山区等经济条件较弱的市、县最迟要在2015年1月1日前全部启动实施。要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前后衔接,实现平稳过渡。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国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4年6月5日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 吉市政办发[200 2007/10/19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关于做好 冀劳社[2007]41 2007/8/9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 陕政办发[2007] 2007/1/22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等 浙人社发[2020] 2020/12/15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 鲁政办发[2012] 2012/9/21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 琼府[2013]21号 2013/4/3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成府发[2010]8号 2010/1/27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 吉市政办发[200 2007/11/30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 武政规[2015]13 2015/10/2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 桂政办发[2008] 2008/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