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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4-6-16
实施时间: 2014-7-16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7861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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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为做好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的落实和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变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对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也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16日

修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年06月1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为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减轻微观主体负担,提高政府管理效能,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上述“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审批事项。为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我们针对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制定了专门的管理措施,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公告》借取消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之机,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将管理方式由事先备案改为事后报送专项报告。鉴于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开发产品成本核算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是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确定的基础,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仍需合理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将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明确,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仍需出具专项报告,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是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是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三、《公告》执行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告》施行前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也按《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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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sdbluelwb   2014年11月13日
从一个房地产行业的新人角度看,取消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而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将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专项报告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当年的开发产品销售税收问题如何进行控制,是否是在当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根据企业的专项报告进行调整或对企业专项报告的不合理之处一同进行调整,但即使是进行了调整,因为失去了事前的审核调整(即备案),若是企业故意偷税,则企业实际已享受了当年少交税的时间性差异好处(因为企业可能当年的1月或2月完工并开始销售,税务部门要纠正其错误,要等到次年的4月左右了,整整差了一年);或是政府部门认为可以承受这样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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