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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4-15
实施时间: 2014-6-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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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订完成,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2.发票代开作废申请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15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税收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合法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4.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建筑业总分包业务除外)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可提请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代开统一发票》的,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个人申请代开《建筑业代开发票》和《不动产代开发票》,代开时应先征税后开票,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二条 企业或非企业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月累计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可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要鼓励纳税人自行领用、开具发票,尽量减少代开发票时征税、事后退税情况的发生。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三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上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应当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四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应当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一)“金税三期”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二)非“金税三期”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填写《发票代开作废申请表》,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六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建筑业总分包业务应当先进行建筑业项目登记,未进行项目登记的,不得代开发票或按开票金额全额征税。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或者分包方为非单位纳税人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各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总包方或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或者下一级分包方为非单位纳税人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发包方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或者分包方为非单位纳税人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各级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总包方或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发包方已代征本级分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或者下一级分包方为非单位纳税人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或者分包方为非单位纳税人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各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总包方或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总包方代征本级分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或者下一级分包方为非单位纳税人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全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金税三期”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申请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八)《发票代开作废申请表》。
  第二十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原《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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