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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建设厅人民银行沙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建房改[2005]76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5-3-25
实施时间: 2005-3-25
法规类型: 住房公积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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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我们制定了《湖南南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金建管〔2004〕34号,以下简称《行政监督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省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行政监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银行。
  第四条 省监督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工作,并向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监管办);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1.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2.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情况;
  3.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及决算的情况;
  4.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管委会履行职责情况: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的情况;
  2.依法依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进行决策的情况;
  3.管委会会议制度、议事规则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4.按规定听取本级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审计部门对管理中心的审计情况的通报、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决议的情况;
  5.对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监督的情况;
  6.向省监督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及年度报告情况。
  (三)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1.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及管委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况;
  2.各项经济、效益、风险指标完成情况;
  3对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进行抵制和及时报告情况;
  4.依法依规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情况;
  5.对分中心和管理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情况;
  6.伍法接南、礬▁配合监督情况。
  (噛)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
  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个人贷款、购买国债是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的情况;
  2.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3.个人住房贷款风险防范情况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4.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基金户、结算户、增值收益账户的开户和使用情况;
  5.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6.住房公积金运作的其他情况。
  (五)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1.受委托银行履行与管理中心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情况;
  2.受委托银行对其委托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管理情况;
  3.受委托银行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4.受委托银行是否配备足够的熟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5.受委托银行为管理中心开设专户情况;
  6.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结算情况;
  7.受委托银行是否有损害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经济利益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和举报案件查处等方式;非现场监督采取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等方式。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九条 实施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依照《行政监督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义务。
  被监督单位、人员在接受监督时,享有《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行政监督办法》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省监督部门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参加。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省监督部门每年拟订现场检查年度计划,选取一定比例的被监督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省监督部门不定期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门问题进行专题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15日内,分别报省监督部门备案:
  一、管委会负责报送备案资料
  (一)管委会人员组成、章程、议事规则、会议制度;
  (二)管委会审批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和金额)(每年2月底前报);
  (三)经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和金额)执行情况的报告(每年2月底前报);
  (四)管委会批准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情况;
  (五)推荐任职的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名单;
  (六)省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二、管理中心负责报送备案资料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规定,拟定的具体管理措施;
  (二)有关管理中心设立、编制和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内设机构设置的文件及法人授权书;
  (三)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等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
  (四)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七)省监督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省监督部门发现备案事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就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写出年度报告,并附年度财务报告,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向省监督部门报告。省监督部门每年根据各市、州的年度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写出全省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部级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管委会履行职责情况;
  2.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业务收入、业务支出及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3.不良贷款、资金风险及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
  4.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5.对违法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查处情况。
  (二)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住房
  公积金收支情况表、住房公积金收益分配表、住房公积金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管理中心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及有关附表。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及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半年和全年)报省监管办。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按时向省监督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并保证数据准确、完整、真实。纸质报表须由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统计月报在月后8日内上报,年报在年后25日内上报。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制定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管理中心运作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管。管委会办事机构要履行对决策事项的督办职能,确保决策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
  (一)省监管办具体承办本省的检举和控告事项,承办部级监督部门批转的事项,并及时向部级监督部门报告其批转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举报人可以采用当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保密。
  (三)受理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记录、收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四)对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省监督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必要时,应联合有关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九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本月比上月提高一个百分点或逾期额本月比上月增加100万元以上的;
  (三)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四)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五)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委托关系的;
  (六)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管委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八)省监督部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报告事项应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条 省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直接与管委会委员、管理中心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及直接经办人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调查事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
  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与分中心及县(市、区)管理部联网,并与省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保持联通,保证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厅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拟定的考核办法和标准,负责对各市州管理中心的工作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人必须符合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任职基本条件。
  管理中心的财务、稽核、信贷、计算机等关键岗位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与市、州人民政府的协调工作机制。对发现的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省监督部门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通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有《行政监督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省监督部门应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市、州人民政府作出撤换或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决定应送省监督部门备案。市、州管委会拟新聘任管理中心负责人应事先征求省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以及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按照《行政监督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和部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省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省监督部门发出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情况通报应抄送市、州人民政府,并报省人民政府和部级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管委会委员或者撤换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中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做出监督决定。应当由被监督单位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提出监督建议。监督决定和监督建议应当以统一的书面格式做出。
  第二十九条 对省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生效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执行。
  对省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监督部门应当自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被监督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的,省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由省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省监督部门应当督促管理中心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为缴存住房公积佥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开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的电话查询、互联网查询等;
  (三)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沟通情况,研究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执行财政、财务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及中国人民银行在我省的分支机构依据管理职权,对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依照有关法规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认真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州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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