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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
发文时间: 2014-6-11
实施时间: 2014-6-11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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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海关总署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7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gjc@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海关监管和服务,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检查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稽查对象] 被稽查人包括:
  (一)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发货单位;
  (二)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三)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四)报关企业;
  (五)从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代理企业、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等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确定任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和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确定海关稽查任务;海关应当根据被稽查人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海关稽查的重点。
  第五条[执法证件]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海关执法证件。
  海关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六条[工作纪律]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稽查管理
  第七条[风险管理] 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风险管理,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稽查的具体对象和重点内容。
  第八条[商品信息调查] 海关可以向被稽查人和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市场、行业或者行业协会收集特定商品、企业、行业的有关信息,核实、印证、评估被稽查人进出口贸易状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规范内部管理]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管理要求,建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帐簿单证管理]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编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三)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业务函电、被稽查人内部资料以及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
  第十一条[自律管理] 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律管理,发现存在不符合海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如实报告,并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配合义务] 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章 稽查权限
  第十三条[稽查时限] 自被稽查人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三年内,海关可以对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第十四条[稽查职权]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办公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等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金融业务;
  (五)对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或者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相关资料或者有关进出口货物。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对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委托中介机构] 海关和被稽查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就有关事项出具专业评估报告等。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评估报告等,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七条[调整信用记录]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调整被稽查人信用记录:
  (一)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不符合海关要求;
  (二)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无法反映进出口以及生产加工真实情况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向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核实有关情况。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稽查程序
  第十九条[通知被稽查人]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事先通知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海关认为有必要径行稽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双人作业与回避] 海关实施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稽查告知] 海关作出稽查结论之前,应当将稽查认定的事实告知被稽查人;被稽查人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书面反馈有关意见。
  第二十二条[复核] 被稽查人对海关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进行复核;被稽查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稽查结论] 海关应当根据稽查认定的事实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四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
  (一)对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贸易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的;
  (二)对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的,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妨碍稽查的责任]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海关稽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要求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四)以逃避、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抗拒、阻碍海关稽查的。
  第二十六条[违法处理]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律管理,发现违反海关管理规定行为,主动向海关报告,并及时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海关人员法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业务函电、被稽查人内部资料以及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被稽查人运用电子信息系统储存、处理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包括软件和硬件),与纸质资料具备相同效力。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1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以来,对于改进监管服务、加强综合治税、打击走私违法行为等海关重点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条例》已施行近20年,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以及海关业务领域和职责任务的不断拓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和执法实践需要,有必要予以修订。
  (一)《条例》修订是落实简政放权要求、维护进出口公平正义的根本要求。
  根据中央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政府要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海关根据这一要求,取消、下放了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但在放权的同时,监管也要及时跟进,因此需要完善配套管理措施,实现“放得开”与“管得住”的有机结合。海关稽查是海关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在新形势下需要通过修订《条例》补充增加风险管理、信用管理、引入中介协助稽查、简易稽查程序等相关内容,以适应新形势下履行职责的需要。
  (二)《条例》修订是不断深化海关改革、更好履行把关服务职能的迫切要求。
  《条例》施行以来,正值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关键时期,我国进出口贸易的规模和进出口企业的数量都呈几何数量增加。海关监管业务量不断增大,进出口企业对通关便利的要求不断提高,海关有效监管和高效运作的矛盾日益凸显,迫切需要改革传统监管模式,将集中力量实施口岸通关监管调整为分流部分企业(主要是高信用企业)及其货物到事前和事后监管环节来管理,缓解通关监管的压力,即实现海关监管的“前推、后移”.“前推”,就是要严格实行企业信用管理和风险管理,从源头上强化企业的监控和动态调整。“后移”,就是在保证高信用企业通关便利的同时,综合运用各种稽查方式,加强对此类企业的后续监管。因此,有必要修改《条例》,确保这一改革要求从立法层面得到落实。
  (三)《条例》修订是保证与上位法和国际规则协调统一的客观要求。
  近年来,随着《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相继修订出台,《条例》的部分内容与上述法律存在不一致;同时一些国际规则对海关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客观上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使之与上位法以及国际规则的有关规定保持衔接。
  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稽查工作新职能。
  新形势下海关稽查的主要任务是“监督企业进出口行为,查发企业各类问题,验证企业守法情况,完善海关管理”,这体现了海关稽查职能重心由“查”到“管”的转变:
  一是“验证企业守法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关于“稽查”的定义中增加了“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的内容。
  二是“完善海关管理”.主要体现在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如第九条规定,“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管理要求,建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海关对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等提出要求,体现了海关管理的现代化,与世界海关管理的通行做法接轨,有利于中国海关与各国海关开展互助合作。
  三是增加规定了海关稽查可以对行业、商品信息、市场行情开展调查的管理方式。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海关可以向被稽查人和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市场、行业或者行业协会收集特定商品、企业、行业的有关信息,核实、印证、评估被稽查人进出口贸易状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这一规定主要为国家和进出口企业提供更多的分析预警等服务功能,以满足海关加强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四是增加了被稽查人通过自律管理进行自我监督、自我规范的管理方式,鼓励被稽查人增加守法自律意识,同时为被稽查人提供自律整改的渠道。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律管理,发现存在不符合海关管理规定的,可以向海关如实报告,并及时纠正”.该条包含了被稽查人主动自查和按照海关要求开展自查两种方式。
  (二)关于保障被稽查人合法权益。
  一是进一步规范了稽查告知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海关作出稽查结论之前,应当将稽查认定的事实告知被稽查人;被稽查人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关书面反馈有关意见”.与《条例》的“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相比,稽查告知程序保障了被稽查人在稽查处理前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利。
  二是进一步规范了对被稽查人异议的复核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稽查人对海关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进行复核;被稽查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设立复核程序作为相应的后续处理程序,以切实保证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以及提高海关管理效能。
  一是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和被稽查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就有关事项出具专业评估报告等。
  二是建立了简易稽查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三是规定了风险管理和信用管理(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十七条)。
  (四)关于与上位法进行衔接。
  一是关于稽查的期限。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对于保税货物和减免税货物的稽查期限为“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三年内”,为此,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作了修改。
  二是关于稽查对象。《对外贸易法》规定个人也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因此有必要将范围扩大至个人。
  三是稽查职权中查询的对象。《海关法》规定海关可以查询被稽查人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等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金融业务,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中增加了邮政企业。
  四是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将《条例》中“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五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将《条例》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海关稽查”的定义。
  新形势下海关稽查的职能定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一变化需要在“海关稽查”的定义中得到体现:一是海关稽查不再拘泥于对“货物放行后”的管理,规定了事前“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事后“检查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实现了海关监管的前推后移;二是海关稽查不再拘泥于账簿、单证、货物,而是贯彻“由企及物”的管理理念,明确“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通过管好企业达到管住货物的目的。
  (二)关于信用管理和风险管理。
  海关稽查需要依托企业信用管理和进出口风险管理来实施。信用管理是海关根据企业进出口守法记录等信用情况,按照客观公正的标准评定不同企业的信用管理类别,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措施。打个形象的比方,就是将信用好的企业评定为,将信用差的企业纳入“黑名单”,落实“守法便利、违法惩戒”.风险管理是针对企业具体发生进出口活动时海关实施针对性风险研判及风险防控的管理过程,是“一事一议”式的管理。例如,某企业评定为高信用企业,可以享受通关待遇,但当该企业进出口的具体某票货物存在价格低报或偷逃许可证风险时,海关同样会对其进行风险锁定加强监控或稽查。信用管理和风险管理有机结合,实现海关稽查工作“耳聪目明”,提质增效。
  (三)关于企业自律管理。
  近年来,随着法治政府和法治型海关建设的不断推进,海关执法理念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更加注重宽严相济和刚柔并举。鼓励企业自律管理是践行这一执法理念的重要举措,促进海关监管与企业自律有机结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这一内容,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企业自查后主动报告发现问题的行为作出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上述规定有利于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开展自律,有效解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即使发现自身过错也不愿或不敢主动向海关报告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了海关监管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有利于促进企业守法自律和主动自查自纠,实现海关监管与企业自律的有机统一。
  (四)关于委托中介机构。
  从2008年开始,海关稽查部门启动了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力量开展企业稽查试点工作,这是海关丰富稽查手段、提高稽查效能的重要尝试,该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当前中央提出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管理模式的新形势下,海关借助社会力量协助行政管理工作势必将有更大的发展,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相关内容,为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关于简易程序。
  《条例》关于稽查程序的规定比较复杂,未区分不同情况均适用统一的稽查程序。随着稽查部门承担的监管任务不断发展、稽查作业量不断提升,对每单稽查作业均适用普通程序势必影响工作效率。征求意见稿在保留原有稽查程序的基础上,针对内容简单、单一的检查事项设定了稽查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海关工作效率,为企业减负增效。

相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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