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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 2014-6-11
实施时间: 2014-6-11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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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增强《反垄断法》的操作性,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fj@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6月11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创新和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商品、服务包括技术。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现有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替代性技术;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两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替代性技术。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是经营者不仅仅因为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
  认定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没有合理的替代品,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搭售行为:
  (一)许可或者转让知识产权时,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其接受其他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二)搭售品和被搭售品在性质和交易习惯上属于两个独立的商品;
  (三)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独占性的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制造、使用、销售竞争性商品或者研发、使用竞争性技术;
  (四)要求交易相对人为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支付费用;
  (五)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要求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或者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知道其专利可能会被纳入有关标准的情况下,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其专利成为某项强制性标准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的条件实施该专利,或者以不公平的条件许可其专利,或者在许可其专利的过程中实施搭售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达成的相关协议中,不得不合理地实施限制会员资格、地域范围等,限制权利人或者使用人的选择自由。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拒绝对他人发放著作权的使用许可;
  (二)对条件相同的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实行差别待遇;
  (三)强迫被许可人接受其不需要的著作权许可;
  (四)限制权利人退出该组织。
  本规定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简称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期限已经届满或者无效的情况下,或者在他人已经提供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滥发侵权警告函,以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第十六条 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垄断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十八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起草工作简要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条款表明了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即不否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正当性,但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鉴于该条规定非常原则,实践中存在的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予以规制,迫切需要制定相关规章或者指南,明确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之间的界限,更好的指导反垄断执法实践,增强经营者对自身经营活动的预期性。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2012年底,工商总局在开展《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征求意见稿)》)研究制定工作的同时,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此前,工商总局于2009年成立课题组,开展了《指南(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制定工作。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收集整理国外竞争机构的执法实践和相关指南、规章的资料和文献,系统研究他们在知识产权领域执行反垄断法的基本立场、行为类型、分析方法、主要执法对象等问题,同时比较研究,归纳总结这些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形成的共识和对一些问题的不同看法。二是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辽宁、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四川、甘肃等12个省市,通过走访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和企业、发放问卷调查、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行政司法部门意见等方式开展了调研工作,了解掌握我国现阶段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总体状况、行为表现形式、企业应对措施等。三是拟定《指南(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听取意见,除书面征求意见外,先后举行座谈会、研讨会6次,工商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各类企业以及国外竞争执法机构提出了很多建议。对这些意见,进行系统的梳理研究。
  在制定《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过程中,逐步掌握了我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现状的总体情况。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既是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也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实施反垄断法中的一个重要、复杂和敏感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时间不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的实践经验更是有限,此时推动一部符合中国实践、内容全面、体系完备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指南的出台,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实践的积累。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需要予以规制。工商总局在制定《指南》的基础上,立足职责,启动了《规定》的制定工作,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2013年3月以来,工商总局先后就《规定》初稿书面征求意见两轮,举办研讨会、座谈会5次,对象覆盖全国省级和副省级城市工商局,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办、发改委、商务部、工信部、知识产权局等与反垄断、知识产权工作相关的十二个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电信、华为、高通、三星等19家国内外知识密集型企业、美国商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外资商会和机构,欧盟竞争总司、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加拿大竞争局等国外竞争执法机构以及国内竞争法专家学者。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意见建议300余条,对各方提出意见建议,工商总局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研究,对《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其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即为了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同时,对相关概念作了必要解释。
  一是明确了经营者所普遍关注的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反垄断法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创新和竞争,提高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根据工商总局承担的反垄断职能,明确界定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三是明确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二)禁止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既在总体上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又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安全港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判断相关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后果,指引经营者避开对竞争明显具有不利影响的权利行使行为,逐步走向合理竞争。
  (三)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明确在反垄断执法中执法机构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对待,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是经营者不仅仅因为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规定了拒绝许可知识产权、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差别待遇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具体滥用行为。其中,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的规定,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各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绝大多数意见主张保留但应明确其构成要件,有的主张删去。经过慎重研究,根据中国的反垄断法和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保留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对反垄断法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条款做了限缩性规定,仅将其限定在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一种情况,对其适用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力争做到鼓励创新和保护竞争的平衡。
  (四)规定了四种特定类型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相关垄断行为,如专利联营、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滥发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等。这些行为可能分别或者同时构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主要涉及后者。
  (五)规定了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析认定,工商机关在考虑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基础上,遵循对垄断行为分析认定的一般步骤。在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时,要对该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分析。该规定向经营者和相关机构明确了工商机关的执法方法,既可增加执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提高执法透明度,为经营者自我评估提供参考,有利于鼓励经营者进行技术推广和传播。
  (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相关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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