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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教[2008]46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8-9-2
实施时间: 2008-9-2
失效时间: 2011-5-1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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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属高校:
  为引导和鼓励本市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33号)的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本市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困难学生还贷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贷款全部偿还之前发生的利息将由国家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高校毕业生是指上海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生中的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基层单位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本办法中的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以及气象、地质、地震、煤炭、石油、核工业等艰苦行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以上地区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本市根据国家要求开展的其他面向基层就业的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一并纳入实施范围。
  第六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定向和委培生除外),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评议和推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向学校递交《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提供由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由学校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毕业生进行资格审查、评议和推荐,并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代偿资助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
  (三)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获准代偿资助的学生名单通知学校,学校在收到获准代偿资助学生名单后,应及时组织学生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如果审批程序与高校毕业生离校在时间上有冲突,则由学生先按有关规定签订还款协议,同时在学校帮助下准备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书面委托学校代其办理还款协议变更手续,待学校收到获准代偿资助学生名单后,由学校联系经办银行为学生办理变更还款协议事项,重新制订还款计划,并由学校将代偿资助申请的审定结果及相关事宜通知学生本人。
  第九条 本市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逐年代偿办法,即学生毕业当年和次年各代偿本金的30%及相应利息,第三年代偿本金的40%及相应利息,三年代偿完毕。每生代偿资助总额以该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贷款全部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为限。
  第十条 除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等原因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之外,对服务期未满3年,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由就业单位人事部门通知相关毕业生原毕业高校,由学校取消其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或者由高校毕业生本人主动联系原毕业学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学校应及时将取消代偿资助资格学生的相关信息报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具体经办银行。被取消代偿资助资格的当事高校毕业生须全额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对于不再符合代偿资助条件又不及时向学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确认书的学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由经办银行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录入国家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并由学校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违约学生偿还的资金,由学校收取后上交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经费预算由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一汇总后报市教委,纳入市教委的部门预算。各高校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出具的结算凭证,先行垫付本校当年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本金和利息,并及时向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请用款。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后报市教委,市教委审核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
  第十三条 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审核工作。各高校每年上报的代偿资助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高校毕业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人数的5%,农林、水利、地质、矿产、石油、师范、民族、航海等专业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外,还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五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财法[2011]4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2011-5-10
实施时间:201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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