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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建筑管理局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综[2003]95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3-7-28
实施时间: 2003-7-28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276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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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财综[2003]46号)有关要求,为切实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各级各部门现行涉及建筑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均属于专项治理的范围。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各部门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及省财政、价格部门规定之外,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及省财政、价格部门规定向建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也要进行归并和调整。国家和省明令公布取消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级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不得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恢复征收,不得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各级政府、各部门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2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3]58号、苏价费[2003]15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我省涉及商品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3]175号,苏财综[2003]65号)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筑管理局关于颁发<江苏省建筑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3]213号、苏财综[2003]85号、苏建管财[2003]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政府性基金。各级各部门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否则,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各级各部门现行涉及建筑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2]195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我省涉及商品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3]175号、苏财综[2003]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级各部门向建筑企业征收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
  (四)各种摊派。严禁向建筑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五)经营服务性收费。各级各部门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收费的,擅处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搭车收费的,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依法查处。
  三、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收费项目
  根据财综字[2003]46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取消南京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向建筑企业收取的“综合治理费(就业证费用)”。各级各部门如违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2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3]58号、苏价费[2003]155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2]195号)的规定,凡擅自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应立即予以取消;凡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四、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全省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治理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建管局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建管局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省建管局负责。各市县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财政、价格、建设、建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五、专项治理工作的步骤和要求、全省专项治理涉及企业收费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阶段,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各级财政、价格、建设、建管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各地在清理过程中,凡对省级以上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或制定的收费标准有修改意见的,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专题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二)审核处理阶段,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省财政、价格、建设、建管部门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公布全省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目录。各市县财政、价格、建设、建管部门要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以及省公布的目录,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取消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将清理审核情况逐级报上级财政、价格、建筑、建管部门备案。
  (三)监督检查阶段,于2003年10月底前完成。各级财政、价格、建设、建管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企业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建管局将对各地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总结验收阶段,于2003年11月底前完成。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情况,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状况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建管局。
  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对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从源头治理和预防腐败,规范政府部门收费行为,减轻建筑企业负担,促进建筑企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取得成效。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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