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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明确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综[2003]86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3-7-9
实施时间: 2003-8-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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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中办发[1993]1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办发[1993]18号)等文件精神,现将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涉及以下内容的收费标准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公路养路费
  对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盈利性运输的拖拉机的养路费,经省辖市征稽机构批准同意,可按年度八个月一次优惠计征。
  二、公路运输管理费
  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收费标准按不超过营运收入的0.7%征收。
  三、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经费
  (一)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0.8%,其他商品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6%;
  (二)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0.8%;
  (三)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四、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一)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4%和劳务收入的0.8%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市贸易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个体工商户登记费
  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费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费为每户18元。
  以上收费项目中涉及其他内容的收费标准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凡国家和省有专项减免、优惠政策措施的,继续按专项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二○○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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