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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苏财规[2013]27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13-10-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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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厉行节约”的有关规定,根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江苏省省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省级公物仓),是指省财政厅对省级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政府批量集中采购购置的储备资产及罚没资产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省级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公物仓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省级公物仓管理的制度;
  (三)负责对省级公物仓资产的配置、上缴、调拨、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制定省级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总体开发规划;
  (五)监督检查省级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六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公物仓的有关事项进行具体管理。
  (一)负责对省级一级预算单位闲置、处置资产的收缴、调剂使用;
  (二)负责省级一级预算单位机构撤并后资产的清理收缴;
  (三)负责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因专项工作需要,进行临时借用资产的审批。
  (四)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省级公物仓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 江苏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负责省级公物仓的日常管理,主要负责省级公物仓资产的保管、调拨、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省级公物仓管理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落实省级公物仓仓储场地;
  (三) 负责省级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
  (四) 负责省级公物仓资产的调拨、使用和处置的日常
  管理;
  (五) 负责落实省级单位上缴、归还省级公物仓资产;
  (六) 负责借出资产的监管工作,定期对省级公物仓资
  产进行清查盘点并编制盘点表,确保省级公物仓资产的安全完整;
  (七) 负责省级公物仓资产处置工作的具体组织,及时
  上缴资产处置收益;
  (八)制定省级公物仓具体管理的相关制度,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省级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省级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申请借用和归还省级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省级公物仓资产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省级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省级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上缴或使用省级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省级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借用省级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帐册登记、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省级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省级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省级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条 省级公物仓设在省产交所。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纳入省级公物仓管理范围:
  (一)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会议)、组建临时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统一配置的各类资产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实物资产;
  (二)经省委、省政府批准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回的实物资产;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及闲置资产,包括不需用的资产、已更新淘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实物资产;
  (四)省级单位处置资产中仍有调剂使用价值的资产;
  (五)实行批量政府集中采购的储备资产;
  (六)罚没资产;
  (七)其他按规定应缴入省级公物仓管理的资产。
  第十一条 省级公物仓资产的收缴。
  (一)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会议)所购置和接受捐赠的资产,由活动(会议)承办部门(机构)负责在活动(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清理、登记造册全部移交省级公物仓。
  (二)按规定撤销的省级单位或临时性机构,其原有全部资产除明确规定另有用途外,应当在撤销后的一个月内由原机构负责清理、登记造册移交省级公物仓。
  (三)按规定合并的省级单位,应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其所有资产原则上按有关规定先全部移交并入单位。有富余资产的,应当在机构合并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由合并后机构负责登记造册移交省级公物仓。
  (四)按规定改制的事业单位,纳入改制的资产经清查核实登记造册,由改制前事业单位移交改制后的单位;剥离未纳入改制的资产,由改制的事业单位登记造册在改制结束前一个月内移交省级公物仓。
  (五)省级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或闲置一年以上且未到报废年限的资产,应当登记造册移交省级公物仓。
  (六)罚没资产,属于一般性资产的,在案件结束后及时造册移交省级公物仓;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包括文物、专卖品、毒品、假冒伪劣药品、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淫秽物品等)按《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上缴相关部门处理。
  (七)处置资产经审批部门审批后由单位根据批复意见将仍可调剂使用的资产移交省级公物仓;
  (八)政府采购中的批量集中采购储备的资产,由省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登记造册移交省级公物仓。
  上述资产移交省级公物仓的,由省产交所开具“省级公物仓资产移交清单”(附表一),并及时办理登记入库,资产移交清单作为原始凭证归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公物仓资产的使用。
  省级单位或临时机构因工作需要须向省级公物仓申请借用、调配资产的,由使用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审核批准后由省产交所与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各部门预算安排,优先从省级公物仓中配置。
  (二)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会议)所需资产(除一次性消耗用品外),原则上通过省级公物仓进行配置。
  省财政厅在编制和审核组建临时机构、大型活动(会议)的预算经费时,对其中安排用于购置资产的经费必须结合省级公物仓资产库存情况,优先从公物仓中安排。当省级公物仓无法满足需要时,安排购置设备经费。购置的资产由省级公物仓入库后再借调单位使用。
  (三)单位临时借用。单位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省级公物仓资产的,应填写《省级公物仓资产申请借用登记表》(附表二),经审批部门同意后到省产交所办理手续。
  (四)调拨单位。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调入省级公物仓资产的,应填写《省级公物仓资产调拨申请表》(附表三),经省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后,由省产交所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省级公物仓资产登记簿中核销资产。资产接收单位对调拨资产要及时登记,进行账务处理,纳入单位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公物仓资产归还入库。借用单位归还资产时,由省产权交易所登记资产归还情况。资产借用单位要确保资产在借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省级公物仓资产的处置。
  省产交所必须定期对省级公物仓资产进行盘点和清查,对下列状态的资产定期进行处置:
  (一)不易存贮或可能长期闲置的资产;
  (二)达到报废年限的资产;
  (三)无修复价值的资产;
  (四)经认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省级公物仓资产需处置的,由省产交所填写《省级公物仓资产处置表》(附表四),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办理出库和处置手续。
  省级公物仓资产的处置,由省产权交易所按《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苏财规[2011]27号)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公物仓资产的处置收入按《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1]2号)的有关规定,由省产交所统一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六条 省产交所应加强对省级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管理,按期清点盘库,确保账实相符、账卡相符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一)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省级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省级公物仓资产进行分类保管、定期查验、及时维护,以保证资产性能的安全可靠。
  (二)按规定设置省级公物仓资产登记簿和资产卡片,做到一卡一物。
  (三)定期进行清查盘点。省级公物仓资产管理人员应按月进行盘点,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及时编制资产增减及库存报表并按季上报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调换和私分公物仓资产,如违反规定,应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产损失的,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公物仓运行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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