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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5-27
实施时间: 2014-6-1
法规类型: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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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27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地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4号)及《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188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定、命令的规定。
  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省政府制定规章;涉及纳税人权益重大变化、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各级政府;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各级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地税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被授权的县级地税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省局制定。
  各级地税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各直属稽查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畴,不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在税务机关内部适用的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
  (二)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其他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 定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执行机关、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施行日期的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各级地税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守时有足够的预期。
  第七条 针对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称为“批复”.
  第八条 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
  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下发。内部管理事项的文件,严禁包含对行政相对人的规范性内容。
  第九条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梳理同类规范性文件,对以往文件或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明确列举被修改或者废止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不得以“以前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等文字笼统概之。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在文本起草阶段必要时可以征求法规部门意见,在征求意见阶段结束后应当再送至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不能以征求法规部门意见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对起草文本中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主要条款,应明确列举所依据上位法的具体规定;
  (四)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解读。解读内容主要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解读稿的形式一般为问答式,设问的角度要考虑纳税人的需求和社会各界容易产生的不同理解。解读稿的语言文字要通俗易懂,避免过于专业化和公文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如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与外单位联合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单位的起草部门要在与外单位充分沟通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文件解读稿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影响程度的不同,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涉及纳税人权益重大变化、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按一般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余事项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简易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采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由起草部门分管局领导提出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一般程序适用于需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于讨论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单位负责人签发。
  对于经审议有修改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报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于无需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局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机关为各级地税机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法规部门审核并经单位负责人审签后,按公文处理程序会签有关政府部门,在有关政府部门会签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会签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照一般程序报单位负责人签发;主办单位是其他政府部门的,地税机关承办部门应提出会签意见并送法规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签,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发 布
  第十七条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不需要由各级地税机关层层转发。
  第十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签发后3日内,应当由起草部门在本级机关门户网站上进行刊登。
  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局法规部门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局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本年度内未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仍需填写《规范性文件年度备案目录》并按时报送。
  向各级政府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照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同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税收政策解读、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省局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公布和监督处理等工作。
  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局法规部门对收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以下备案登记意见:
  (一)对于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退回备案材料;
  (二)对于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通知制定机关重新报备;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准予备案登记,备案时间为公文系统显示的收到时间。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省局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因特殊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应按年度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法规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规则或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局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自限期纠正届满之日起15日内重新报备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对备案审查中被省局通报或责令限期改正的予以扣分。
  第二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等材料复印留存备查。
  异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省局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省局应当及时处理。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省局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除“3日”指工作日外,其余时间规定包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发[2008]38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地税办[2008]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告格式(一)
  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告格式(二)
  3.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4.规范性文件年度备案目录
  5.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相关附件:
附件1-5.doc    
关于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解读.doc    
修正:

  关于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什么是税收规范性文件?
  《实施办法》第二条具体明确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具体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同时第五条也列举了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范畴的其他文件,如:内部适用的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以及其他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二、县级地税机关是否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令)规定“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从规定上看,对县级税务机关的制定权做出了一定限制。因此,《实施办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县级税务机关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从这一意义上看,实际上是取消了县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应如何规定?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局领导签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于可能遇到特殊情形,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最好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30日施行准备期内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确保施行时间一致。
  四、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文件内容中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该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对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单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下发。内部管理事项的文件,严禁包含对行政相对人的规范性内容。
  五、对于需要抄送全省的批复类文件如何处理?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令)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六、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应提供哪些材料?
  对起草部门送交法规部门审核的起草文本中,增加了文件解读环节。《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4号)明确规定,要坚持“以解读为原则、不解读为例外”,按照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对税收政策文件进行解读。其中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必须解读,其他文件根据需要解读。解读稿的形式一般为问答式,设问的角度要考虑纳税人的需求和社会各界容易产生的不同理解。解读稿的语言文字要通俗易懂,避免过于专业化和公文化。
  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如何区分?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文件影响程度的不同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提高了决策效率。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是否需要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二是文件签发流程不同。
  八、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应如何进行?
  备案审查是对基层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监督。由于我省地税系统规范性文本报备制度不完善,加之基层法规部门报备意识薄弱,备案审查这一事后监督形同虚设。为了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从源头上防止税收规范性文件违法、失当,《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对报备时间、报备材料、审查机关、备案登记意见、监督制约等内容都进行了规定。
  各市县地税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局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同时报送正式文本、税收政策解读、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省局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公布和监督处理等工作。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省地方税务局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限期报告处理情况。《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将各市县报备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工作,对报备和审查中被通报或责令限期改正的予以扣分。
  九、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应如何进行处理?
  总局第20号令中只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机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机制及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对我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处理机制进行了简单说明。
  政策法规处
  201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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