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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政办发[2014]37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5-5
实施时间: 2014-5-5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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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开展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清理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消除全面深化改革制度障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清理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按时完成清理工作。
  二、清理的范围
  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南宁市人民政府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办公厅、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和涉及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的规定进行清理。
  三、清理的内容
  清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进行清理。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的规定,重点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进行清理: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行政审批的。
  2.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
  3.通过设定行政审批,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
  4.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验证、准运、目录管理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
  5.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的。
  6.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歧视性规定,限制其平等、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施行政审批设定收费的。
  9.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尚未作相应修改的。
  10.国务院或者自治区决定将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市、县(市、区)、乡镇实施,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审批权限的规定尚未作相应修改的。
  11.其他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精神不一致的。
  (二)对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进行清理。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以及《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若干意见》(桂发[2013]17号)精神,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原则,重点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限制、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下列规定进行清理:
  1.限制非公有资本参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规定。
  2.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金融等垄断行业和领域的规定。
  3.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规定。
  4.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的规定。
  5.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和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规定。
  6.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的规定和不利于进一步疏通拓宽投融资渠道的规定。
  7.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工业建设领域的规定。
  8.不利于进一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创新的、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制企业取得政府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的规定。
  9.限制或者阻碍非公有制经济取得政府在财政、税收、用地、等方面支持的规定。
  10.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集聚吸引人才、损害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等不利于进一步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规定。
  11.其他限制或者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的规定。
  (三)对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14]18号)的有关规定,重点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的设定依据进行清理。
  四、清理的标准
  (一)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和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进行清理,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1.主要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不一致,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2.个别条款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简政放权和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不一致,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有关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二)对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1.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设立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的,设立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的依据已被修改或者废止的,规定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予以废止。
  2.有关商事主体申请工商登记,要先经主管部门审批、再由工商部门登记的规定,要根据国务院有关取消工商前置性审批的决定予以修改。
  3.与国务院已废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予以废止。
  4.与国务院已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行政法规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按照国务院决定修改的内容作相应的修改。
  (三)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五、清理的主体
  清理的主体,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一)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的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法制办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二)南宁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负责实施的南宁市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南宁市法制办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三)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分别报市、县(市、区)法制办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四)自治区、各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五)若干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发文单位负责清理。
  (六)因机构改革或者职能调整导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不一致的,由现在的部门负责清理。
  六、工作要求
  (一)清理的时间要求。
  1.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负责清理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法制办报送清理意见,并根据清理的内容,分别填写相关的清理意见表。
  2.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清理时间和清理办法,由南宁市人民政府确定。
  3.2014年7月31日前,区直部门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具体的清理办法,由区直有关部门确定。
  4.2014年9月30日前,各市完成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具体的清理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5.2014年11月30日前,各县(市、区)完成对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具体的清理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报送和公布清理结果。
  1.对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按法定程序办理。
  2.对政府规章的清理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南宁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3.区直部门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在清理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理结果送自治区法制办汇总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4.各市、县(市、区)对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在清理工作完成后15日内,由本级政府审定统一向社会公布。
  5.各市统一将本级和所辖县(市、区)公布的清理结果报自治区法制办备案。
  6.清理结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的,按立法程序办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部署清理工作,组建清理工作机构,明确清理工作分工,落实清理工作责任,解决清理工作经费,按时完成清理工作。各级法制办和部门法制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牵头清理的责任,认真履行审查把关的职责,确保清理工作的质量。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批设定依据清理意见表(略)
  2.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清理意见表(略)
  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清理意见表(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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