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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预[2007]39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8-4
实施时间: 2007-8-4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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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7〕50号)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四日
  山东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是指省财政厅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对拟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以下简称“财政性支出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及资金来源等进行的评审论证。省直部门为申报和编制本部门项目支出预算而进行的前期论证等工作,由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保证政府公共支出需要,以实现最优绩效为目标。
  (二)确保重点原则。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结合省直各部门职责范围和事业发展重点,整合资金,压缩一般,优先保证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三)科学合理原则。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力可能,按照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要求,科学分析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对项目实施的需求与可能程度。
  (四)公平公正原则。按照决策程序化、民主化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地审核与评价,切实增强项目预算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二章 评审项目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政性支出项目,应当实行评审论证:
  (一)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二)财政投入数额较大的项目;
  (三)当年新增的实施期限较长的跨年度项目;
  (四)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的项目;
  (五)省财政厅认为需评审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的必要性。结合事业发展需要和项目申报部门的实际需求,审核论证项目立项依据的充分性和项目实施的必要性。
  (二)项目实施的可行性。以项目支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前提,对项目的设计(或操作)方案、资金结构、财政承受能力,项目其他配套资金来源的可靠性,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项目的技术风险、财务风险及对环境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项目支出的合理性。对项目支出内容、额度和标准、项目开支与项目内容相关程度以及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平衡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三章 评审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评审工作,一般安排在每年度部门预算“一下”阶段以前进行,对在此阶段不具备评审实施条件的项目和在年度中申请追加的项目,可安排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实施评审。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确定需要评审的项目,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项目评审论证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评审工作的具体程序、方法、事项和要求等,按照现行财政投资评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评审论证的项目,申报部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总体情况,包括项目申报背景介绍和前景分析、申报部门和项目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项目相关配套方案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的预期效益情况,包括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有关预期效益情况应尽量细化、量化;
  (三)项目申报部门自行组织论证或评审情况;
  (四)省财政厅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开展项目评审工作,省财政厅各部门预算管理处负责协调评审过程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的关系。
  第十条 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开展项目评审工作。
  第四章 评审结论和应用
  第十一条 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完成评审任务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项目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内容完整,依据充分,数据真实,结论公正、合理。当年按要求应纳入评审范围因部门原因而未进行评审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报告是省财政厅编制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经过评审后的项目预期效益指标和完成指标等,将作为该项目执行过程中和项目完成后实施绩效考评的主要参考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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