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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4-11
实施时间: 2014-6-1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2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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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提高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4月11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提高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登记包括设立、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非正常户处理和证照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纸质资料,由受理国税机关在发证后传递给相应的地税机关。相关电子信息应一并传递。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
  第五条 国税机关设立的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税场所负责承办税务登记相关事宜。
  国税机关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设立的税务登记窗口,视同办税服务厅的延伸窗口。
  第六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业务,应按照规定填写有关表单,依法向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经办人在其上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留存国税机关备查。
  对已纳入免填单服务事项范围的业务,制式表单由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录入相关信息后直接打印,不再需要纳税人手工填报。
  各级国税机关可积极探索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上述证件信息,逐步纳入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信息中已有的纳税人信息,原则上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未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资料、文件和证明材料,不得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用于税务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办理依据、程序、内容、期限、所需证件资料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或其他办税场所公开。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一节 登记管辖
  第八条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或者虽没有发生争议,而由于管理上或事实上的原因造成一方管辖缺失或条件变化需调整的,实行指定管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指定某一国税机关行使税务登记管辖权。
  第十条 税务登记指定管辖后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发生改变的,由原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到指定的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对非本辖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相应国税机关办理。
  实行全市集中或同城通办受理税务登记事宜的地方除外。
  第二节 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应当到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含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是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流动性经营业户,包括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及城镇街道两侧临时摆摊设点经营的小商小贩。
  第十四条 下列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同属一个主管国税机关管辖的,可不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只核发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在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注明。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三)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下列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二)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办理新税务登记的;
  (六)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十六 条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第十七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已按规定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第十八条 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时间,区分下列情形确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发证时间;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设立时间为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签发时间。
  第十九条 根据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不同,税务登记表分为下列三类: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
  (二)《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适用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
  (三)《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于上述(一)、(二)款情形之外的纳税人。
  第二十条 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四)分支机构需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
  第二十一条个体经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业主(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三)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提供证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二)已办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提供相关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国税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并区分下列情形提供证件、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提供证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对纳税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进行真伪验证。
  对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接收到的地税机关发来的登记信息和实行委托工商代办税务登记方式下接收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来的设立登记信息,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补充查验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节 税务登记代码编制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的税务登记代码。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字号为“鲁税X字Y号”,其中“X”为各市名称的首字,用以体现纳税人所在的地级市;“Y”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
  第二十八条 单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行政区域码, 后九位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对设立在国家未单独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开发区、新技术园区、保税区等区域内以及实施跨行政区域管理的税务机构所管辖的纳税人,其区域码按照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原行政区域码确定。
  分支机构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未办理的,可据其总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顺序码(01-99)。
  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加身份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加两位顺序码(01-99),由至少十五位码组成,不足十五位的,在其证件号码与顺序码之间以零补齐。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属单位承包承租经营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属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的,税务登记代码为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加两位顺序码。
  第三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代码按照税务登记代码规则编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是指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负责人)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二)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
  (三)注册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
  (六) 认缴资金;
  (七)开户银行或账号;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联系电话;
  (十)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十一)总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增减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六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纳税人,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原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变更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于受理的当日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变更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对涉及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变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验证其身份证件真伪。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内容发生变更的,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复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需要停业的,在停业前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由国税机关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后,即日核准停业。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延长停业手续,并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领回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期办理复业手续的,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境前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
  前款所称证明、资料是指:
  (一)法院破产证明(适用于破产注销);
  (二)纳税人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议(适用于解散、撤销注销);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适用于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注销);
  (四)劳务合同、完工证明等有关证件、资料(适用于境外企业承包工程、劳务注销)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受理,并收缴其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四十七条 下列纳税人的注销申请,符合注销条件的,可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即时办理: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二)上一年度在国税机关缴纳税款五万元以下,并能够提供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前两年度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当显示纳税人无少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或虽有少缴但已依法足额补缴的纳税人;
  (三)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连锁商业企业分支机构;
  (四)未核定任何税种的纳税人;
  (五)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且无欠税的纳税人。
  (六)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实行核准注销,经主管国税机关核查无问题后办理。
  第四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类型,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核准注销: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
  (四)存在未办结评估、稽查事项的纳税人;
  (五)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五十条 对经核查发现纳税人有未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或者存在税收违法违章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要移交稽查的,按规定移交稽查进行查处,待查处并反馈结果后再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其继续经营的,应当责令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追缴应缴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或其他原因,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向原国税登记机关申请调整主管国税机关,并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并在三十日内向迁达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章 外出经营管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五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开具。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营业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应当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营业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应当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十日内,持外管证、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回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七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五十八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认定为非正常户,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非正常户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期间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按照非正常户的认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非正常户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单位或业户的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失踪时间、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和认定为非正常户日期等。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按月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对全省非正常户认定情况进行公告。
  第六十一条 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通过办税场所、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网站等形式公告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国税机关公告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其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其名称、业主姓名、税务登记代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经营地点。
  第六十二条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十三条 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以下简称重新经营非正常户),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管理,并限量供应发票。
  第六十四条 对发现的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重新经营非正常户,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异地重新经营非正常户,由重新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
  对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国税机关查找到的非正常户,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处理后,解除其非正常状态。对已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重新发放。
  重新经营非正常户在失踪地国税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凭国税机关出具的确认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向重新经营地国税机关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八章 证照管理
  第六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生产经营范围、发证日期等。
  第六十六条 向纳税人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同时盖有国、地税主管国税机关公章。税务登记表可只加盖受理国税机关的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其他相关税务文书由受(办)理国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及要求加盖有关印章。
  第六十七条 税务登记证件免费发放,任何国税机关不得变相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
  第六十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和换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并提供在国税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的材料,包括: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及其复印件。
  遗失声明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种类(正本或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的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
  第七十一条 对纳税人补发税务登记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进行补发。
  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加盖“补发”戳记。
  第七十二条 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存款账户账号发生变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银行账号,并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章 违法违章处理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国税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变更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注销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未按规定申报结清应纳税款,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依法不予受理或撤销注销税务登记,并追究纳税人的相应责任;对蓄意逃避纳税义务而虚假注销的纳税人,依法严肃查处;对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对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条 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务登记违法违章行为不进行重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在税务登记工作程序中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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