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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9-1-23
实施时间: 1999-1-23
法规类型: 生育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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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28 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生育保险待遇与特区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㈢滞纳金;
  ㈣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㈤地方财政补贴;
  ㈥社会捐赠;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计征。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㈠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㈡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者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㈢缴费年限满一年以上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助金。
  ㈠生育津贴:女职工按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㈡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2个月计发;剖腹产、多胞胎的按4个月计发;计划内怀孕7个月以上死胎的,按2个月计发。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独生子女证》和剖腹产、多胞胎、死胎引产医疗证明等证件,于女职工生育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实行省、市、区适量调剂。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 日为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逾期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㈡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㈢瞒报职工人数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㈣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
  ㈤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生育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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