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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综[2005]95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5-12-31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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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现将《山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海域资源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分成所得海域使用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属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的使用坚持“先收后支、先申后拨、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主要用于全省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分为专项支出和征管业务费支出,包括为中央项目配套资金支出和省安排市、县承担项目的支出。
  第七条 海域使用金专项支出主要包括:
  (一)海域规划支出,包括海域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等支出;
  (二)海域勘查评估支出,包括海域使用项目勘测、海域价值评估、海域资源调查评估、海洋环境监测评价、海岸线勘测修订等支出;
  (三)海域整治保护支出,包括海域环境治理、海域生态保护等支出;
  (四)海域监察执法支出,包括海域监察执法管理和能力建设等支出;
  (五)海洋公益服务支出,包括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建设、海域信息系统建设、海洋公益设施建设和海洋灾害预警预报应急系统建设等支出。
  第八条 海域征管业务费支出主要包括:
  (一)为开展海域有偿使用管理工作进行调研、办公、宣传等支出;
  (二)从事海域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等支出;
  (三)与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相关的票据、报表、材料印刷、设备购置等支出;
  (四)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等支出。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金专项支出和征管业务费支出范围,编制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的拨付。对省级海洋主管部门专项资金和征管业务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办理拨付。对中央项目配套的资金,按项目下达渠道拨付。对省级安排的市、县项目,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以专款的形式逐级下拨。
  第十一条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计划、支出预算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项目验收。
  第十三条 年度结束后,省级海域使用金实际收入超出年度支出预算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排海域使用金项目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海域使用金的;
  (三)擅自减免海域使用金的;
  (四)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项目资金用途的;
  (五)有其它违反海域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海域使用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长期滞留海域使用金等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要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市要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报省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安排我省海域使用金项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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