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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的批复
发文文号: 黔府函[2014]91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4-30
实施时间: 2014-5-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阅读人次: 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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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报请批准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黔环呈〔2014〕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请你厅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二、排污权交易是运用市场机制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保护,提高环境资源配置的有效举措,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推进试点工作。
  三、要在改革试点中积极探索,制定完善配套政策,强化技术支撑,加强交易管理,不断完善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
  附件: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4年4月30日
  贵州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推进生态文明制度改革,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建立排污权有偿取得和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试点原则
  (一)试点先行原则。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一项改革创新措施,应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市场配置原则。环境资源是稀缺性公共资源。排污权指标逐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形成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排污权指标配置机制。
  (三)分类指导原则。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实行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差别化政策,推进现有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新(改、扩)建项目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排污权。
  二、试点范围
  (一)交易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指标: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以NO2计)。
  (二)交易主体。
  1参与初始分配并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的现有火电、水泥、钢铁企业法人单位,即2014年5月1日前投入运行或者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火电、水泥、钢铁建设项目企业法人单位。
  2申请排污权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所在企业法人单位。
  3排污权储备管理单位。
  (三)交易平台。由省内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承担。
  三、排污权指标初始分配及交易指标
  (一)排污权指标初始分配。按照环境保护部核定的2010年火电、水泥、钢铁企业法人单位排放量确定,由绩效排放指标和临时排放指标构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我省产业发展规划和企业发展状况每五年进行一次分配。
  1绩效排放指标分配。现有火电企业法人单位的绩效排放指标按照环境保护部减排技术规则确定的污染物目标排放绩效总量进行分配;现有水泥企业法人单位的绩效排放指标按照《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确定的排放总量进行分配;现有钢铁企业法人单位的绩效排放指标按照《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3-2012)、《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4-2012)等确定的排放总量进行分配。
  2临时排放指标分配。现有火电、水泥、钢铁企业法人单位临时排放指标分配依据企业取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减去绩效排放指标确定。
  (二)排污权交易指标。排污权交易指标是交易主体通过减排措施形成的结余部分,由即期交易指标和预期交易指标构成。
  1即期交易指标。其由交易主体初始排污权指标减去环境保护部核定的2013年企业排放总量指标后,再扣除排污权交易开展前已配置使用的总量指标产生。
  2预期交易指标。其为交易主体在2014年1月1日以后通过减排措施腾出的总量指标。
  四、排污权有偿使用
  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交易主体取得初始排污权中的绩效排放指标,试点期间暂不缴纳有偿使用费。
  (二)交易主体取得初始排污权中的临时排放指标,应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试点期间暂不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在排污权交易中补缴。
  (三)交易主体产生的可交易排污权指标,未按要求纳入储备的,应当一次性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四)交易主体内部调剂排污权指标用于新(改、扩)建项目,绩效排放指标内调剂的暂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在临时排放指标内调剂的,按调剂指标额度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五)通过市场交易或内部调剂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在一个购买周期内再次转让的不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五、试点交易有关内容
  (一)排污权指标实行先储备、后交易。排污权指标的审核和储备管理等相关工作职能由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承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二)新(改、扩)建项目所需的排污权指标,可通过政府出让、市场交易或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有偿取得。根据排污单位申请和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期限进行一次性购买,以五年为一个购买周期。
  (三)新(改、扩)建项目在进行环保竣工验收时,实际排放量大于企业已获得排污权的,其不足部分须补充获得,小于企业已获得排污权的,富余部分可以转让。
  (四)新(改、扩)建项目自购买排污权五年后仍未开工建设的,其排污权指标由储备单位无偿收回。
  (五)企业关停、被取缔的,其已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储备单位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按规定回购,回购价格参照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及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企业破产的,其排污权可由政府按规定回购或直接进入市场交易。
  (六)新(改、扩)建项目所在区域(暂定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因二氧化硫或氮氧化物造成环境空气质量不达标的,不能购入相应污染物排污权。
  (七)加强排污权储备调控。储备单位可以通过预留、回购、回收等方式储备排污权指标,用于调控市场或支持重大项目建设。
  有关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技术审核与储备管理相关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试点交易程序
  (一)排污权交易主体资格及可供交易的排污权指标须经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经审核通过的排污权交易主体应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并建立交易账户。
  (三)排污权指标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有效资格证明、交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易的相关文件。
  (四)交易机构根据转让方交易申请,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排污权交易信息。排污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转让标的名称、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挂牌价格、挂牌时间及期限、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五)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证明。
  有关排污权交易具体程序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交易机构另行制定。
  七、建立排污权交易价格形成机制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统筹考虑污染治理平均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和相关利益方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制定和适时调整。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
  八、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资金管理机制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类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应由政府投资的公益性污染减排设施建设、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排污权交易管理和储备平台建设、排污权回购与储备、排污权交易管理等相关工作。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九、实施步骤
  (一)试点启动阶段。2014年5月1日开始,启动建立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排污权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排污权交易审核试点办法、排污权交易规则和排污权交易电子竞价交易规则等配套文件。
  (二)试点实施阶段。2014年5月15日开始,加强宣传,使市场主体熟悉交易规则和计算方法。对纳入试点范围的现有企业法人单位进行初始排污权分配,并换发排污许可证。积极推进排污权市场交易。
  (三)试点评估阶段。2015年12月,组织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评价,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规范。
  十、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由省政府统一领导,省环境保护厅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协调配合,明确责任,落实各项工作要求。
  (二)加强政策研究,提供技术支撑。省环境保护厅要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技术规范的研究,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排污指标分配、交易和风险评估等技术规范。
  (三)加大宣传力度,形成社会共识。要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创新的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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