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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招商引资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政办发[2014]13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1-26
实施时间: 2014-1-26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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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招商引资活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清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政府招商引资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招商引资活动,严格政府招商引资活动管理,提高招商引资活动实效,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招商引资活动,是指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为推动区域外资金来本地投资举办的、由财政承担全部或部分活动经费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包括在国(境)内外举办的招商说明会、项目推介会、项目对接会、投资合作会等经贸活动。
  第三条 招商引资活动应坚持以构建产业集群为导向的引资战略,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求出发,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依托优势资源和产业园区,以产业为纽带,以项目为支撑,有计划、有重点地举办招商引资活动,打造务实高效的招商引资活动平台。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围绕重点产业和产业集群、重点开发区和特殊功能区、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领域及区域发展重点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科学制定招商引资规划。
  第五条 发布招商引资项目及活动拟签约项目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审,项目会审前要先征询项目所在市县区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行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加强对招商引资活动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活动经费预算及有关开支标准。招商引资活动主办单位应实事求是地编制活动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制定招商活动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对招商引资活动提出经费审核意见。
  招商引资活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达到限额标准的,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七条 招商引资活动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省直有关部门、市州、县市区和国家级、省级园区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招商引资规划,实事求是地制定年度招商引资活动计划,并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报政府审定。
  第八条 报送招商引资活动年度计划应附以下资料:
  (一)招商引资规划;
  (二)年度计划说明报告(包括各活动的主办单位、地点、时间、规模、经费预算、活动内容及活动必要性和预期效果等);
  (三)同级财政部门经费审核意见。
  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招商引资活动计划报省政府审定,同时抄送省商务厅。市州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招商引资活动计划报市州政府审定。
  第九条 严格控制招商引资活动的规模、人数和成本,严格控制大规模、综合性活动,取消没有明确目标和实际效果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条 改进招商引资方式,精简招商引资活动。充分利用国家级高端招商引资活动平台,挖掘客商资源,以产业为主线开展考察、对接、洽谈等活动。倡导点对点、小分队等专业化、市场化招商,举办规模小、时效强、精准化的招商引资活动。不得在境内外同一地区相近时段举办重复性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一条 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充分发挥企业和中介机构在招商引资中的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开发区、商协会和相关企业开展自主性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二条 招商引资活动应厉行节约,简化形式,降低成本。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严禁搞形式主义、追求排场、铺张浪赞,不得入住豪华酒店、举办奢侈宴请、赠送高档礼品,不得组织与活动无关的机关、企业和人员事加招商引资活动,不得以公款组织文艺演出,邀请明星、名人事加活动,不得以活动为由安排公务人员旅游。
  第十三条 加强境外招商引资活动管理,严格按外事管理规定控制出访人数、国家(地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无实质任务需求不得顺访或经停其他国家和港澳地区。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活动主办单位要严格把关,签约项目的可行性、签约金额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签约、重复统计,客观真实发布招商成果。
  第十五条 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向省政府报送活动总结报告(附签约项目清单),同时抄送省商务厅、省统计局、省经协办。市州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举办的招商引资活动,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州政府报送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加强招商引资活动签约项目后续跟踪管理,提高签约项目履约率,推进重大项目建设。要密切跟踪招商项目的落地建设情况,认真做好项目实效评估。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财政、发改、商务、经协、统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资金到位串和项目履约串的考核,对擅自举办活动或项目不实、夸大成果等弄虚作假的,以及借举办活动挥霍浪费、滥发钱物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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