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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7-8-3
实施时间: 2007-8-3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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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管理,促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2002]55号)以及国家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收入级次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经济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自治区本级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
  盟市经济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及盟市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基金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缴纳专项基金(乡、苏木以下农村、牧区暂免)。
  第六条 专项基金按工程项目属地原则征收。各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中央和自治区所属的项目)专项基金的预征收。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七条 预收专项基金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进行征收。
  第八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8.0元标准预收;不易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九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工程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提交应交专项基金申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对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后,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未施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地区使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票据)。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交款额缴入当地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然后到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办理备案确认手续,凭确认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以上相关手续的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施(开)工许可手续。
  第十条 各盟市预收的专项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总额的2‰的比例核定征收手续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专项基金的预收款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单位预缴的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任何地方(包括各类开发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
  征收部门和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专项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三章 专项基金返还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依据“达标返还、未达标不返还”的原则,每个建筑工程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80%的,按照预收基金总额80%的比例返还给建筑工程项目单位;使用比例未达到80%的不予返还。
  各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建筑工程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也可委托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墙体施工全过程查验,委托手续须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成。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在工程主体竣工后30日内,应当向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并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墙体施工部分监理报告的复印件。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人员或委托建筑工程监理部门进行查验和认定工作。查验认定工作须在接到申请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工程,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退付申请表》,并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及退付明细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非税收入退付程序,将应退付的专项基金款拨付到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基本账户,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退付给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已实行非税收入直接支付的地区,由财政部门直接将应退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建筑工程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查验申请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预缴专项基金的返还部分冲抵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 各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当于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一个季度的专项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填制报表,报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专项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在拨付征收手续费和返还达标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后,专项基金按盟市70%,自治区30%的比例分级使用。每年12月15日前,各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核实本年度专项基金总额。按分级使用的比例分缴各级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示范项目和新产品推广应用试点示范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调研、交流和奖励;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可支配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其余10%的专项基金支出时,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列出详细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支。
  第二十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通过正常预算经费予以核拨。目前,作为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核定,暂从专项基金中列支拨付,今后应逐步过渡到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严格管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凡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一次使用专项基金用于建筑工程项目贷款的贴息,数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用于工程项目贷款贴息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向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凡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项目,一次使用专项基金用于项目的补助,数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用于项目补助数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向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基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分别上报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 违规处罚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预缴专项基金的,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代征单位责令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的建筑工程项目单位,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工程监理部门为委托方提供虚假查验报告的,取消其代查验委托资格,追回查验费用,并将其违规行为提交工程监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在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代征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
  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减、缓、免征专项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坐支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进行查验和认定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比例上缴和使用专项基金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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