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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双百亿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财工[2013]1249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9-10
实施时间: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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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经信局:
  为规范和加强“双百亿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培育建设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实施“双百亿工程”的意见(2011-2013年)》(内党发〔2011〕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4〕5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双百亿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3年9月10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13年9月11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双百亿工程”建设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双百亿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培育建设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实施“双百亿工程”的意见(2011-2013年)》(内党发〔2011〕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4〕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双百亿工程”,是指《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培育建设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实施“双百亿工程”的意见(2011-2013年)》中确定的建设和培育一批年营业收入超百亿元的重点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园区)和大型骨干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双百亿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鼓励、引导、支持各盟市建设和培育年营业收入超百亿元园区和企业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并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经信委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分配与拨付,会同经信委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自治区经信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年度项目申报通知、组织项目评审,并对已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范围、重点及方式
  第六条 凡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培育建设“双百亿工程”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名单的通知》(内经信发〔2011〕21号)中的园区和企业(含盟市实施“双百亿工程”方案中确定的园区和企业),均可依据本办法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 支持重点及方式如下:
  (一) 对2011年及后续年度首次实现年营业收入超百亿元和超千亿元的园区和企业,按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奖励。
  (二)对已实现百亿元目标并获得过该专项资金奖励,且发展速度快、势头强、运行质量好、吸纳就业人数多、拉动地方经济发展快的园区,按其新增产能、产值、利润、纳税、就业人数、重大科技创新、专利等综合增幅因素,按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奖励。具体考评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三)对已实现百亿元目标并获得过该专项资金奖励的园区,为了完善配套服务功能和优化发展环境,进行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等建设项目,按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
  (四)对已实现百亿元目标并获得过该专项资金奖励的企业,实施产学研用一体化创新发展的百亿元企业,以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
  (五)探索与商业银行共同搭建“双百亿工程”“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平台。每年从“双百亿工程”专项资金中切出一块资金作为风险补偿金,提前存入合作银行新开设的“双百亿工程”“助保金贷款”专户,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存入的风险补偿资金后,按1:10的放大倍数为纳入自治区“双百亿工程”范围内的园区和企业提供助保金贷款方式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项目申报资格及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园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且列入自治区和盟市“双百亿工程”培育计划;
  (二)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详实可行;
  (三)园区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获得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
  (四)产业发展定位清晰,并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集群;
  (五)近三年未发生国家相关部门督查督办的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园区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件;
  (二)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及产业发展规划的批复文件;
  (三)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和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四)上年度财务决算批复文件及会计报表;
  (五)上年度新增就业人员相关手续;
  (六)上年度新获得专利证书及重大科技成果奖励证书;
  (七)贷款贴息项目须提供贷款合同及上年度利息单;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列入自治区或盟市“双百亿工程”培育计划;
  (二)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三)项目建设管理体系和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银行信用良好;
  (五)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环境污染事故。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申请产学研用一体化创新贷款贴息的企业(项目),必须是年营业收入已经超过百亿元的企业,并具有国家或自治区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或工程技术中心,且实现了规模化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企业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及业务开展情况;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审计后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批复文件;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须提供数据);
  (八)贷款贴息项目须提供贷款合同及上年度利息单;
  (九)产学研用项目须提供相关材料;
  (十)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各盟市经信委和财政局,应按照逐级申报的原则,共同负责本地区项目组织、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园区或企业,须向所在地旗县(区)经信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旗县(区)经信和财政部门,对园区或企业的申报资格及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将符合支持条件的项目报送盟市经信委和财政局。园区单设经济局和财政局的,由园区经济局和财政局负责本园区的项目申报工作,并报送所在盟市经信委和财政局。
  第十四条 盟市经信委和财政局,对旗县(区)报送的项目应认真组织初审,报请本地区“双百亿工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在规定时限内将本地区的资金申请报告连同项目申报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经信委和财政厅。
  第十五条 各盟市经信委和财政局,在组织申报当年项目前,要对上年度已扶持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评价内容另行通知),评价结果随同当年资金申请报告一并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经信委。
  第十六条 自治区经信委和财政厅收到盟市的资金申请报告后,由自治区经信委牵头,组织自治区“双百亿工程”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之规定,对各盟市报送的项目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及公示所需费用按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3%,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自治区经信委依据中介机构或专家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提出当年项目扶持计划,报请自治区“双百亿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后,函告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自治区经信委提交的项目扶持计划,进行合规性审核。拟支持项目,由自治区经信委负责在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天。
  第二十条 公示结束后,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公示结果,确定当年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按预算管理制度将预算指标下达各有关盟市。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财政局收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预算指标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项目单位(不通过旗县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园区和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经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审计部门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获得项目贴息资金的开发区和企业,应自觉接受自治区和盟市两级财政、经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盟市,自治区将责令有关单位将资金下达项目单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一经发现,自治区除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经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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