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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财贸[2008]1198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11-6
实施时间: 2008-11-6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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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精神,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服务业发展,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有利于解决城乡就业和民生问题。各盟市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用好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主题词:服务业 奖励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08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精神,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繁荣地方经济,自治区财政设立自治区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引导服务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遵循“突出重点、鼓励创新、公开透明”的原则。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全区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和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服务业发展市场化、社会化和产业化。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第三方物流、连锁配送等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业务外包、电子商务等面向生产的服务业。
  (二)农牧业、商务、旅游等信息服务体系、农牧业产业化服务体系。
  (三)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体系等面向居民生活的服务业。
  第五条 根据自治区服务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政府当年工作重点,以及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年度支持重点行业和领域,并联合下发服务业申报项目指南。
  第六条 自治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于符合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贴息资金根据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计算确定。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个项目贴息金额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二)财政补助。对于投资规模小、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社会效益好,难以量化评价的项目采取财政补助的方式。项目承担单位自有资金比例较高的优先安排。每个项目只补助一次,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各盟市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部门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按照项目指南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服务业发展规划,由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联合将本地区的项目,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部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 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盟市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根据评审结果,结合自治区“十一五”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参考盟市服务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扶持项目。
  第四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确定的扶持项目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盟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指标后,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以及改变或扩大资金使用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一经查实,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还要暂停该地区下一年申请服务业专项资金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专项资金有关规定,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各盟市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对已竣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形成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价报告,联合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具体竣工验收办法和绩效评价体系,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服务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建一[2007]4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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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琦琳(游客)   201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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