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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4-5-9
实施时间: 2014-5-9
法规类型: 股票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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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试点,我会起草了《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公开征求意见”点击“《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shichangbu@csrc.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市场监管部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
  中国证监会
  2014年5月9日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交易所)建立技术连接,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沪港通包括沪股通和港股通两部分。
  沪股通,是指香港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港股通,是指内地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经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三条 沪港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或经纪商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沪港通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监管合作安排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对等的原则,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展沪港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在对方所在地设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督促并协助其履行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三)制定沪港通相关业务规则并进行自律管理;
  (四)制定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开展沪港通业务的技术标准;
  (五)对沪港通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控制度,共同监控跨境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管理和发布沪港通相关的市场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或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港股通相关服务;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沪股通相关服务;
  (二)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服务;
  (三)履行沪股通或港股通额度管理相关职责;
  (四)制定沪股通或港股通业务的业务规则、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香港经纪商开展沪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
  (六)为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提供技术服务,并对其接入沪股通或港股通的技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展沪港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为沪港通业务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
  (三)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四)依法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五)对开展沪港通业务的结算参与人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定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控制风险,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切实维护客户权益。
  第九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严重影响沪港通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进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沪港通相关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展沪港通业务,限于向投资者提供规定范围内的股票交易服务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不得自行撮合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订单成交,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对通过沪港通买卖的股票提供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通过沪港通买入的股票的权益。
  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记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香港中央结算公司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应当通过内地证券公司事先征求内地投资者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持有记录,是港股通投资者享有该股票权益的合法证明。内地投资者不能要求提取纸面股票,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登记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名下。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入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港股通达成的交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对于通过沪股通达成的交易,由香港中央结算公司承担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按照两地市场结算风险相对隔离、互不传递的原则,互不参加对方市场互保性质的风险基金安排;其他相关风险管理安排应当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交收。
  第十六条 对违反《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依法查处沪港通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七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沪港通的业务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工作,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起草了《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沪港通若干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建立技术连接,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沪港通是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加强两地资本市场联系,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在增强我国资本市场的综合实力、巩固上海和香港两个金融中心的地位、推动人民币国际化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二、起草原则
  (一)稳妥有序,逐步推进
  沪港通试点坚持稳妥有序、逐步推进的原则,对相关主体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提出了总体要求,强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要求有关主体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进行实时监控、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控制度、控制市场风险,以促进沪港通平稳运行。
  (二)属地为主,兼顾差异
  沪港通是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推进我国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积极尝试。沪港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和运行模式。同时根据两地规则的客观差异,对结算风险基金安排、投资者权利的行使等作适当安排。
  (三)突出重点,适当授权
  考虑到沪港通涉及一系列交易及结算机制、投资者保护等的协调问题,覆盖面较广且部分问题相对复杂,某些情况下需要作特殊安排。故《沪港通若干规定》着重对沪港通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一般性规定,同时保留一定的制度弹性,授权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对有关事项作进一步明确。
  三、主要内容
  《沪港通若干规定》重点对确需在证监会层面明确的有关重大事项予以规定,明确了市场主体的职责与义务、禁止性规定及相关制度安排,共计19条。具体如下:
  (一)对沪港通相关业务活动作出一般性规定
  一是明确了沪港通、沪股通、港股通的定义。二是明确了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沪港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或经纪商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沪港通若干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权并对投资者保护提出总体要求。中国证监会对沪港通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监管合作安排与香港证监会和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按照公平、公正、对等的原则,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了交易所的职责
  交易所的职责包括:设立并管理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督促并协助其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履行规定的职责、制定业务规则并进行自律管理、管理和发布相关市场信息、进行市场监控等。此外,上交所还将制定港股通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及实施指引。
  (三)规定了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的职责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的职责包括:按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或通过交易所的相关业务安排提供沪港通相关服务,负责额度管理,制定业务规则、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制定证券公司或经纪商开展沪港通的技术标准并对其技术系统进行测评,对接入的证券公司或经纪商的技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四)规定了结算机构的职责
  结算机构的职责包括: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为沪港通业务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依法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对开展沪港通业务的结算参与人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等。
  (五)对境内证券公司参与沪港通提出原则性要求
  《沪港通若干规定》对境内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即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定和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切实维护客户权益。
  (六)明确了沪港通下交易环节的相关安排和要求
  一是授权交易所对于交易异常情况,可暂停全部或者部分沪港通业务。二是明确沪港通的业务范围。上交所、联交所开展沪港通业务,限于向投资者提供规定范围内的股票交易服务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服务。三是明确禁止暗盘交易。规定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不得自行撮合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订单成交,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对通过沪港通买卖的股票提供转让服务。四是明确外资持股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比照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循关于持股比例限制的相关规定。
  (七)明确了沪港通下结算环节的相关安排和要求
  一是明确了股票权益的归属。投资者依法享有通过沪港通买入的股票的权益。二是规定了中国结算作为名义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及投资者与中国结算的法律关系。中国结算应当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香港结算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中国结算代表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前,应当通过内地证券公司事先征求投资者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中国结算出具的股票持有记录,是港股通投资者享有该股票权益的合法证明。三是明确了沪股通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入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四是确定了互不传导结算风险的原则。对于通过港股通达成的交易,由中国结算承担清算交收责任;对于通过沪股通达成的交易,由香港结算承担清算交收责任。两地结算机构应当以风险相对隔离、互不传递的原则,互不参加对方市场互保性质的风险基金安排。五是关于交收货币。规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交收。
  (八)其他事项
  一是对监管执法及跨境合作作出原则性规定。对违反《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沪港通若干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和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依法查处沪港通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活动。二是要求上交所、中国结算按照《沪港通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业务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三是明确了各方的资料保存义务。要求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结算机构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相关附件:
附件:《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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