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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
发文文号: 鲁政办字[2014]63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4-30
实施时间: 2014-4-30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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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促进各级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举措,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保障。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和协调等具体工作,并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由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规范。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相关工作情况。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严格按照聘任标准和程序,做好法律顾问的遴选工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正式聘任。
  三、工作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对法律顾问的聘任标准和程序,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工作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2014年9月底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并组织开展活动。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附件: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30日
  附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省政府依法行政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立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主任,下设法律顾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省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省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金融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聘期2年,期满可以续聘。
  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山东省法律专家库,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征集符合条件的人选进入专家库;拟定法律顾问选聘方案,从专家库中遴选有关人员,经考察、公示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聘任。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或者获得省级以上优秀律师荣誉称号,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10年以上;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省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规则,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第六条 法律顾问对省政府的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国内外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省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 法律顾问承办省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律顾问承办省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省政府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省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省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省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代省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法律顾问办公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办公室承办省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参加。
  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审查、签批后,以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报送省政府。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顾问的顾问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临时聘请专家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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