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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预[2012]61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2-5-15
实施时间: 2012-6-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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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的作用,提高评价工作质量和专业化程度,确保绩效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和公平,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冀政[2010]138号)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的作用,提高评价工作质量和专业化程度,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冀政[2010]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以下简称评价专家)是指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能以独立身份从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并出具专业评价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聘用评价专家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评价专家从事省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省财政厅统一建立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库,并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评价专家资格管理
  第六条 评价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领域的政策法规,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
  (二)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关的执业资格,并在该领域从业3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无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四)本人能以独立身份从事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对达不到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的人员,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也可选聘为评价专家。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或个人自荐的方式向省财政厅申报,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申请表(见附件1)1份;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
  第九条 省财政厅对申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评价专家条件的,统一颁发《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聘任书》。
  第十条 专家聘用期为2年,聘用期内因故需要解聘的,由省财政厅办理解聘手续。聘用期满,省财政厅应根据专家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情况,及时办理续聘或解聘手续。
  第三章  评价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评价专家在绩效评价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相关制度规定的知情权;
  (二)对评价项目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三)对评价项目提出评价范围内的专业质询;
  (四)对需要表决的评审事项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评价专家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并对评价意见承担责任;
  (二)参与评价项目的现场勘察、问询、复核,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全面、真实地反映情况;
  (三)遵守评价工作保密纪律,对评价项目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评价结果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在评价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有关培训。
  第四章 评价专家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中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的,由评价组织方从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 如行业和项目特殊,专家库不能满足评价工作需要时,经省财政厅同意,也可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
  第十五条 评价专家选定后,由评价组织方与专家签订聘用协议,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专家报酬按照“谁聘用、谁付费”的原则由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
  第十七条  评价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评价组织方应填写《绩效评价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见附件2),向省财政厅反馈评价专家的工作情况。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评价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口头警告、不良行为记录专家库个人档案,直至取消评价专家资格。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的专家并接受邀请,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
  (二)在绩效评价工作中,有不公正行为,出具的评价意见有失公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向外界泄露绩效评价相关资料或有关情况的;
  (四)在绩效评价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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