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政府关于将部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意见
发文文号: 苏政办发[2002]74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2-7-9
实施时间: 2002-7-9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370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将部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九日
  关于将部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意见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地税局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2002年7月)
  为进一步推进财政改革,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更好地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将我省部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纳入预算管理的时间和范围
  自2002年7月1日起,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将截止6月底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其中定期存款和国债在到期前由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保管,到期后缴入。
  二、缴库办法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地税部门征收的部分,由地税部门的“社会保险费待解户”缴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设立“社会保险费待解户”的,直接缴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劳动保障部门征收的部分,缴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一般缴款书”将财政专户接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及时缴入国库。
  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及时入库,地税、劳动保障部门的待解户或过渡账户当天不得留有结余。
  三、资金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管理,要确保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资金入库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开具拨款通知书,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用款意见,审核后将资金及时拨入经办机构支出账户。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要及时掌握、核算资金的征收、入库、支付情况,财政、地税、劳动保障、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联系,完善工作流程和办法,并认真做好日常对账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年初编制预算,年末编报决算,如实反映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预算科目
  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解缴、拨付养老保险基金适用的预算科目,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和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均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五、其他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应继续加强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各项工作。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的其他有关工作仍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56号)的规定执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 内地税字[2008] 2008/7/1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 吉政办函[2007] 2007/8/3
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财基字[1999]30 1999/2/25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 赣人社发[2012] 2012/9/5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 2006/11/30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 渝人社发[2011] 2011/7/1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 豫劳社基金[200 2008/2/27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 晋财预[2002]5号 2002/1/31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运作管 浙财社[2016]45 2016/6/2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和计 沪财社[2015]37 201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