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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审批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府办[2014]39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4-4
实施时间: 2014-4-4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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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行政审批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4日
  海南省行政审批管理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的实施、评价和监督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行政审批责任人行政审批履职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推进网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现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对进驻行政审批平台的事项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严格按照目录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实行严格的问责制。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行政审批业务标准规范》制定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审批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准则、收费标准、所需材料和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摆放在受理场所显著位置。
  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公开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首问负责制。
  第九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行政机关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批,按照审批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具有审批职能的有关部门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书面凭证,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审查人依法审查,及时作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与其他关系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决定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数量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在法定时限内压缩审批时限,对外公布承诺期限。
  第十九条 已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能按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行政审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审批步骤,不得拆分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业技术组织。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和对实施行政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时将上述事项所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实施行政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包括公示费、公证费、登记费、登记证工本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章 行政审批评价
  第二十四条 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省行政审批事项的评价制度和标准体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审批评价标准,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审批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满3年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审批设定机关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专项评价。
  第二十六条 组织行政审批事项评价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价。
  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价,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评价,行政审批事项确需调整的,应通过原设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四章 行政审批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及实施情况的管理。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执行情况、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投诉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承接该事项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制定后续监督方案,对社会组织实施承接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机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审批实施和管理监督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公开其行政审批职责、行政审批监督制度、获得授权或委托的依据以及举报、投诉方式。
  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以外,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及行政审批平台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管理及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各级管理及监督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备案事项、日常管理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机关以上述事项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停止实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正而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以及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等,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依法依纪应当处分的,予以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对实施行政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接原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事项的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责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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