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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非[2010]591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6-24
实施时间: 2010-6-24
失效时间: 2012-12-1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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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不含沈阳、大连):
  为进一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同意,现将《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48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07〕856号)等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我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省以上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我省各市县(不含沈阳和大连,下同)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给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地区。
  第四条 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区财政困难程度变化情况、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年度保障任务以及相关材料报送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各市凡未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一律不予安排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报送本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安排意见、资金需求情况、完成计划采取相关措施和建议等,并附相关报表(详见文后附表)。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对各市上报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基础数据的真实性、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提交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各市上报报表的汇总,评定报表的质量、及时性和真实性,审核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审核各市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与标准、市场平均租金等;省民政厅负责审核低收入家庭有关数据;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各市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监督,并选择不少于3个地级市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章 分配与计算
  第九条 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测算具体因素及权重:
  (一)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厅一般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权重占30%;
  (二)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以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审核认定各地区廉租住房保障数据为准)权重占40%。其中,上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实物配租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际支出金额权重各占20%、10%和10%;
  (三)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以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责任状确定的年度保障户数为准)权重占20%;
  (四)材料报送情况权重占10%,重点考核相关材料报送的质量和及时性。
  第十条 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分配各地区的计算公式:
  某地区分配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额=[(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之和×30%)+(该地区上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各地区上年度租赁补贴户数之和×20%)+(该地区上年度实物配租户数÷各地区上年度实物配租户数之和×10%)+(该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际支出金额÷各地区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际支出金额之和×10%)+(该市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户数÷各地区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户数之和×20%)+(该地区相关材料报送情况分数÷各地区相关材料报送情况分数之和×10%)] ×年度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总额。
  第四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下达各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省财政厅的分配方案,按规定及时下达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以及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四条 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原则上不结转下年,因特殊原因确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但省财政在安排下年度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视各市结余资金比例和具体情况调减资金补助额度,用于奖励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开展较好的市。
  第十六条 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科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各市财政部门、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同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骗取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省财政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市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辽财法[2012]980号
发文部门:辽宁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2012-12-10
实施时间:201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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